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
,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
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轉學後,並轉服志願軍
官、士官或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役期
年限之比率,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賠償所受領原就讀軍事
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轉學後,再就讀軍事學
校,未依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
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軍費生無論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均應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
完成學業,爰於第二項增列「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等文字,以臻周延。
三、為配合第十條增列志願轉服軍官得申請免賠規定,轉服志願軍官後,
如未服滿最少年限,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爰於第
四項增列軍官,將「服役未滿四年」,修正為「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並增訂以月為採計單位之計算方式。
四、配合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轉學事由,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轉學用語。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之賠償計算方
式,僅適用於第四項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計算,修正移列第
四項,本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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