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6年3月4日

條文關聯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遇有重大火災案件,並得邀
  請專家或專業人員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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