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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