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或招牌未依核准班名書寫。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或招生對象、變更班級、擴充班舍、變
    更班址、變更設立人或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或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八、缺乏教學必要設備或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一、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情事
      。
十二、未經核准動用基金。
十三、未經核准擅自利用交通車載送學生者。
十四、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五、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個人資料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規定。
十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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