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不動產為改良或開發利用,促進公共利益及增加效益,管理機關應依
有關法令規定,妥擬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以辦理出租、設定地上權(含
BOT)、委託、合作、信託為下列之開發經營:
一、興辦公共設施。
二、興建住宅或辦公大樓。
三、開發工業區。
四、開發觀光遊憩設施。
五、興辦教育文化體育社會福利醫療等事業。
六、興辦公害防治事業。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或產業發展需要之開發經營。
前項縣有不動產之開發利用,以出租、委託經營、設定地上權等方式辦理
者,得依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或各管理機關(單位)另訂作業要點辦理
,並擬具相關招標文件、契約書等,由本府核定後依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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