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
為,予以合一評價。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早期未區分行政及刑事責任,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前,實務上咸認本法係陸海空軍刑法之補充法。是以,軍人之懲罰責
任與刑事責任間原為「量」之區別,亦即較嚴重之犯行,由軍法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追訴審判;輕微之犯行由權責長官
依本法懲罰之。從而早期實務對本法之理解,深受刑事法之概念影響
。惟上開修法後已將行政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之關係改認係「質」
之區別,故對於本法之理解,不宜再受刑事法法理之拘束,本條有關
數人為共同違紀行為及一人為數違紀行為之懲罰規定,應予修正。
三、數人之共同違紀行為本應視情節,分別予以不同之懲罰,第一項尚無
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係參酌刑事法「一行為一罰」法理,定明數違失行為應
分別懲罰。惟懲罰之目的在使違紀行為人心生警惕並導正言行
,以維軍紀,故對於軍人懲罰宜從違紀行為人違反紀律規範時
,所顯露之人格瑕疵,及對於服役機關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
。從而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不應就同一違紀行為人之數違
紀行為分別逐一評價,而係應為整體性之評價,使該違紀行為
人應負之懲罰責任獲得全面性之衡量。
(二)另考量一違紀行為一罰之機械性累加結果,常使反覆實施之輕
微違紀行為,因累計之結果,其懲罰之法律效果(例如一年內
累滿三大過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以撤職),
反重於嚴重敗壞軍紀之違紀行為,不免有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
之嫌,爰參酌德國國防紀律法 (Wehrdisziplinarordnung, W
DO)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或前軍人之數違反義務行為,
如得對之同時作成決定者,應視為一個失職行為處罰之」,將
數違紀行為分別懲罰修正為權責長官應將已知悉且調查屬實之
數違紀行為,於同一懲罰程序中整體評價後,作成一個懲罰處
分。
五、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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