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
組長五人或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
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至二十七
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四十四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視
察三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三
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二十二人至二十四
人,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
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科員二十六人,技佐三人,辦事員七人,書記四人,由原
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隨業務
移撥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
,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糧食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審定
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
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署所置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二、訂明裁減之員額列為出缺不補。
三、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得占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
時為止。
四、訂明為精簡農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原依農業技術援外專用員額派
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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