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條文關聯

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
關(構)提出:
一、申請表。
二、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三、自申請當年度前三年之會務運作及財務狀況相關證明文件。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
    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屬租借者,為自受理申請日起
    四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五、載明得辦理認證測驗職類之組織章程文件。
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等級、工作範圍、工作項目、技能種類、
          技能標準、相關知識及參加測驗資格。
    (二)題庫命製人員遴選及管理。
    (三)題庫設置及管理。
    (四)學科、術科測驗場地與機具設備種類、規格、管理及維護。
    (五)評審人員遴選及管理。
    (六)學科、術科測驗方式、評分標準、及格標準。
    (七)學科、術科成績複查及疑義處理作業。
    (八)測驗試場規則。
    (九)測驗報名程序。
    (十)測驗收費項目及數額。
    (十一)技能職類證書之格式。
    (十二)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管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審查之文件。
前項計畫書內容之測驗收費項目,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項目
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適用。
〔立法理由〕
一、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認證機關(構)審查本條計畫書,應依技術士
    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另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技能職類證書之效力
    比照技術士證,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應參照技能檢定相
    關法規及規範,建構技能職類測驗各項基準。
二、基上,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計畫書內容應參照技能檢定辦理方式修正,
    其中第一目修正為技能職類規範名稱;第四目增列學科測驗場地之管
    理及維護,以強化測試場地管理維護之責;第八目增列測驗試場規則
    ,俾民眾測驗時遵守該規則;第九目增列測驗報名程序,使報名民眾
    有所依循。另為確保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之單位,經認證審查
    通過後,辦理技能職類證書核發及管理時能確實依「技能職類證書發
    證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十二目技能職類證書發證及
    管理,以維民眾權益。另原第八目及第九目移列第十目及第十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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