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如左:
一、經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二、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三、經處拘役或罰金者三年。
四、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七年。但
其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
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期限。
五、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三年。
前項期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其無須執行者
,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通緝之案卷,應俟全
案辦結後,核計其保存年限。
無期徒期於執行中死亡者,自死亡之日起算。其經假釋出獄滿十年未經
撤銷者,自視為執行完畢之日起算。無期徒刑之執行資料,應於前述事
實發生後,由執行機關通知檔案保管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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