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條文關聯

各機構依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辦理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比率如下:
一、甲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二、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四、丁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各機構人員於考核年度內請娩假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而請流產假者,不
列入前項各機構考核列甲等人數計算;如請娩假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而
請流產假跨越年度者,不列入計算之考核年度如下:
一、考核年度內請娩(流產)假達二十一日以上者,該年度之考核不列入
    計算。
二、考核年度內請娩(流產)假未達二十一日者,次年度之考核不列入計
    算。
〔立法理由〕
一、依據各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訂定各機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人數之不
    同比率。
二、因應我國少子化現象,積極鼓勵所屬女性員工生育,爰參酌現行公務
    人員年終考績做法,增訂第二項規定,於年度考核內請娩假或因懷孕
    二十週以上而請流產假日數達二十一日以上者,其考核自機構受考人
    數扣除,且不列入機構考列甲等人數計算,並以其平時工作表現為考
    核評分之依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
    期。本辦法所定純勞工身分者,於本條第二項之計算方式,以考核年
    度內有無具分娩請產假達四星期以上,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請產假
    達二星期以上之事實,判斷不列入考列甲等人數計算之考核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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