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縣有動產贈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5月15日

條文關聯

  贈與之縣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縣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
  用情形,並報請主管單位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
  之縣有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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