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之縣有動產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者,管理機關應與 受贈人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動產用途。 前項贈與之縣有動產,原管理機關於其使用年限內,每年應派員查核使 用情形,並報請主管單位備查;受贈人未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收回贈與 之縣有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