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
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定明罰款處分經催告
    仍未履行時,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
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退除給與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國家對軍人退除給
    與之特別保障。惟受罰款懲罰者,因有違紀行為在先,如又拒繳罰款
    ,足徵藐視國家法律之惡性,其退除給與自無特別保障之必要,爰為
    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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