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
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
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
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所稱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
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
營利事業。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
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扣繳、申
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其分配予我國境內個人股東或總機構在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二、第二項定明「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之定義,參照本法第
八條規定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
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三、第三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僅就其屬
依我國境內營利事業身分課稅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為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其分配非屬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外國
營利事業,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於給付各類所得時,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法辦理扣繳等相關事
宜。基於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且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我國居住者之股
利係比照「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適用兩稅合一及申
報、填發股利憑單規定,爰該外國營利事業股東處分其股權,應視為
「處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股權」,其增益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股東依相關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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