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及公立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商品化或商業化。
二、授權。
三、讓與。
四、技術作價。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立法理由〕 一、明定研發成果之運用方式。在國營事業運用研發成果之情形,包括第
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歸屬於國營事業之研發成果;在公立單位之
情形,則係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歸屬於公立單位之研發成果;諸此研
發成果之運用,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鑑於各部會所轄研究機構多屬非營利性質,故各部會研發成果辦法(
例如:經濟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十九條、交通部研發成果辦法第十五條
等)均明文要求不得自行商品化;惟國營事業本質不同於一般研究機
構,因此在國營事業之情況,將研發成果予以商品化或商業化,可能
是國營事業運用研發成果的方式之一,爰款明定之。
三、第五款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例如:衍生新創公司、信託、確保權利
而獲得之和解金或賠償金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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