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
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調整為第八條;配合其他條文之體例,將三十日修正為一個月,
並考量負責人為許可處分之最重要考量,其有變更時亦應重新申請許
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登記機構之變更,應於一個月內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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