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籍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條文關聯

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
之:
一、污損之證書。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二、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內政部或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
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
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換發或補發。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
失者,無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身分證明文件為戶籍資料者,由戶政機關代查。
〔立法理由〕
考量換發、補發國籍許可證書並不涉及身分權益變更,又國籍變更案件可
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對,且現行多項戶籍登記及戶籍文件核發皆可委託及
跨區辦理,為簡政便民,爰開放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僅限於
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且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換發、補發國籍許可證
書,不限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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