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無戶籍人口,係指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依規定
    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之國民。

三、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無
    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全份計五表,如附
    表),持表一向現住地警察分局製作指紋卡,經其主管於該表簽章後
    ,再持申請表(計五表)及指紋卡正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四、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將申請表正本留存,表二影本二份分別函送當事
    人現住地及曾經居住地所屬之警察分局轉分駐(派出)所、表三影本
    二份函送當事人現住地警察分局、表四影本二份及指紋卡正本函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五影本二份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另戶政事
    務所應查對戶籍資料,確認未有重複設籍情形。

五、警察分局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轉分駐(派出)所派員實
    地查明當事人居住情形並於申請表查證意見欄填註查證意見,經主管
    簽章後,一份留存,一份函送戶政事務所。

六、警察分局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失蹤人
    口或通緝人口,並於申請表查證意見欄填註查證意見,經主管簽章後
    ,一份留存,一份函送戶政事務所。如當事人係失蹤人口或通緝人口
    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及指紋卡,應
    比對指紋檔案,將查對結果於申請表查證意見欄填註查證意見,經主
    管簽章後,一份留存,一份函送戶政事務所。

八、內政部移民署接到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申請表,應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合
    法或非法入境人口,並於申請表查證意見欄填註查證意見,經主管簽
    章後,一份留存,一份函送戶政事務所。如當事人係非法入境人口並
    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九、戶政事務所接到第四點所列有關機關查復之資料,經查如係設有戶籍
    人口或非法入境人口,應駁回其申請;如係無戶籍人口,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依規定催告,經催
    告仍不申請者,逕為登記。
    前項有關機關之查復資料,應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