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證書經依前條規定註銷後,重新申請核發者,應檢附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 之證明文件原本及其影本,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