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處罰,由經紀人員原 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時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 為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即公告,並通知當事人、其任職之經紀 業及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撤銷或廢止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時, 並應通知原核發證明之機構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