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
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
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
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
、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
運用於建築物。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前項之試驗報告書
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並得委託經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關(構)、學校或
團體辦理前項認可。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本規則有關建築材料之認可制度,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
迄今業已超過四十六年,整體制度已然成熟,為簡化建築技術、新工法或
建築設備查核程序,縮短行政時效,並參考國外認證機制,同步與國外制
度接軌,其行政查核工作得委託經指定之性能規格評定機關(構)、學校
或團體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增訂內政部得委託經指定之專業評定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認可工作之規定,其餘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