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
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
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
推選之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
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