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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項目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核定之特設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如附表一),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
    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如附表二)。
    前項屬查核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屬審查項目
    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
    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檢附不實資料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
    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三、查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書表:
        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2.規定項目審查表。
        3.現地彩色照片。
        4.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2.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3.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
        4.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5.地上物拆除同意書。
        6.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三)圖說:
        1.地基調查報告(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
          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者,並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
          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
        2.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3.經預審者,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
        4.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5.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
          文件。
        6.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
          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

四、審查項目規定如下:
  (一)基地條件限制:
        1.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
        2.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3.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
        4.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
          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
          文件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
  (二)土地使用管制:
        1.農業用地內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
        2.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
        3.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
        4.都市計畫書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
        5.建築物用途。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

五、第三點第四款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及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之其他審查項
    目,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委辦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

六、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案件,第三點之查核項
    目及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其餘項目,應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之審查項目。

七、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審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
    得由各該縣政府另定委辦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