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於出現功能異常訊息時更換之
  ;不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於使用期限屆滿前更換之。
  除前項情形外,管理權人依警報器使用說明書檢查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並維持功能正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警報器具有自動試驗功能者,能自動確認警報器相關功
      能是否維持正常,且具有告知功能者,即以其訊號為更換標準;不
      具備自動試驗功能者,考量警報器構件功能衰減、環境因素(溫度
      、灰塵)等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爰明定使用期限到期前,予以
      更換。
  二、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為獨立式,安裝及維護簡單,管理權人將購買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時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妥善存放,爰第二項明定管理
      權人依說明書檢查及維護該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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