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場所,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修正生效前既設者,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
前項場所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本辦法發布生效前有
新建、增建、改建、用途變更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場所安全,考量該場所數量約有六
百多家,及市場上產品經認可及生產時效與生產之數量,第一項明
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既有之場所,於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生效日起有新建、改建、用途變更之情形者,
考量市場上產品經認可及生產時效,爰予改善過渡期間,於一百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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