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成立消防救助隊指導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所有條文

壹、目的
    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以下
    簡稱消防機關)依據地區特性,遴選優秀消防人員辦理救助人員資格
    培訓,並透過救助進階訓練及特殊災害處理技能取得,成立專責或任
    務編組救助單位,積極執行因災害或火災致人命受困待救勤務,以期
    提昇消防戰力、強化人命救助效能。
〔立法理由〕
一、「救助」定義係消防機關為執行有關火災、車禍事故、人為、天然引
    起災害及機械設施引起事故,須以人力、機具等力量,排除事故危險
    性,並靈活應用所學繩索救援技術(如上登、下降、橫渡及吊掛等)
    ,將待救者運往安全場所,免於危難之人命救助勤務。
二、為使消防人員具備基本救助訓練並推動救助人員資格培訓通才化,爰
    明定辦理救助人員「資格」(以下同)培訓,並透過救助進階訓練(
    如山域及水域救援進階訓練等)及特殊災害處理能力(如倒塌建築物
    搜救、化災處理等),遴選為專責或任務編組方式救助單位(如救助
    隊及特種搜救隊等)成員。

貳、訓練類別
一、救助人員資格培訓
  (一)受訓資格:
        消防人員合乎下列資格者得參與救助人員培訓。
        1.體能要求達「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
          測驗基準」(詳參附件一)體能測定基準七十分以上。
        2.品操優、耐力及意志力強。
        3.具六分鐘內持續游泳兩百公尺以上之能力。
  (二)時間及課程:
        消防救助訓練需經八週以上的專業體技能訓練方能結業,其訓練
        課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詳參附件二「直轄市、縣(市)消防
        機關消防救助人員培訓課程基準表」);相關課程編撰內容,得
        由本署邀集編輯委員訂定之。
        1.水上及急流基礎救生。
        2.救助安全管理。
        3.體能理論教育
        4.救助器具應用。
        5.救助戰技訓練。
        6.山域基礎訓練。
        7.案例介紹及綜合訓練。
        8.其他相關課程。
        有關水上及急流救生部分,如受訓前業已取得相關證照,得以酌
        減相關時數。
  (三)方式:
        以集中訓練方式,將受訓人員編成小組輪流施教,每員均應親自
        操作各項技能,並由教官及助教逐一指導動作技巧,務期熟練各
        項救助戰技並養成主動、積極之救助戰術觀念。受訓學員結業總
        成績,應由平常考核成績(一0%)、體能測驗成績(四0%)
        及技能測驗成績(五0%)等合計成結業總成績,結業總成績未
        達七十分以上者不發予結業證書;受訓期間違反相關訓練單位生
        活管理或規定者予以退訓。
  (四)授課師資:
        除由本署及消防機關遴派相關課程專業人員及本署消防救助師資
        班結業之教官授課外,另可聘經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檢定授證團
        體核可之救生教練、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山域活動、急流救生
        等專業人員(檢附相關教練取得證明文件,供本署查核)擔任教
        官。
二、救助人員複訓
  (一)受訓資格:
        取得救助人員資格培訓合格者應參與複訓;未通過複訓達三次者
        ,資格自動失效,需重新參加訓練;年齡五十一歲以上者得以免
        訓,惟資格自動失效。
  (二)時間及課程:
        消防機關應併消防人員常年訓練期程,依「直轄市、縣(市)消
        防機關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測驗基準」辦理救助人員體技能複訓
        ,並得實施各項專業救助技能訓練及情境演練;另集中管理專責
        救助單位應每月自行辦理複訓一次,所有訓練內容應包含「直轄
        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測驗基準」所列項目
        。
  (三)方式:
        以集中測驗方式為之,由體能測驗成績(四0%)及技能測驗成
        績(六0%)合計成複訓總成績,依總成績優劣予以獎懲;成績
        以七十分以上為合格。
  (四)授課師資:
        由本署消防救助師資班結業之教官授課或消防機關遴派相關課程
        專業人員擔任教官外,另可聘經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檢定授證團
        體核可之救生教練、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山域活動、急流救生
        等專業人員(檢附相關教練取得證明文件,供本署查核)擔任教
        官。
三、救助師資訓練
  (一)受訓資格:
        經救助人員資格培訓合格,具講授示範能力且合乎下列條件之一
        者,得參加本署所辦或委由消防機關辦理之救助師資入訓測驗,
        合格後參與培訓:
        1.服務於集中管理救助隊或特種搜救隊等單位合計滿三年以上者
          。
        2.從事救助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服務合計滿三年以上者。
        3.服務消防機關外勤工作合計滿三年以上,並經消防機關首長推
          薦者。
  (二)時間及課程:
        救助師資訓練需經四週以上的專業訓練方能結業,其訓練課程內
        容應包含以下六大項目;相關詳細課程編撰,得由本署邀集編輯
        委員訂定之。
        1.教學及綜合規劃訓練。
        2.體能管理教育。
        3.救助安全管理。
        4.救助技能研修。
        5.重大災害救助案例研討。
        6.其他課程。
  (三)方式:
        以理論講解、實際操作及示範觀摩教學等方式為之,受訓學員結
        業總成績,由平時成績(一0%)、學科測驗(二0%)、救助
        體能測驗(二0%)、救助技能測驗(二0%)及救助戰技試講
        教測驗(三0%)等合計成結業總成績,結業總成績未達七十分
        以上者不發予結業證書;受訓期間違反相關訓練單位生活管理或
        規定者予以退訓。
  (四)授課師資:
        由本署遴派本署、消防機關相關課程專業人員或本署消防救助師
        資班結業之教官授課。
  (五)救助師資複訓:
        由本署召集取得救助師資訓練合格者,遴派本署及消防機關相關
        課程專業人員或本署消防救助師資班結業之教官辦理救助師資複
        訓,施以救助新知及救助課程研討改進之策進作為;複訓相關規
        定另以計畫定之。

參、裝備
    消防機關成立消防救助單位後,每年應編列預算添購救助器具(詳參
    附件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救助單位常用救助器具一覽
    表」),以發揮救災救生效能。
〔立法理由〕
點次修正

肆、經費
    執行本要點所需相關經費,由消防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
〔立法理由〕
點次修正

伍、獎懲
一、資績計分:
    經救助人員資格培訓合格者,實際參與救災工作或從事相關救助業務
    規劃執行,且參加救助複訓成績合格者,得視表現優異情形,由消防
    機關在資績計分上予以加分。
二、訓練獎懲:
    接受救助訓練成績優異或不及格者應分別予以獎懲,額度如附件四。
〔立法理由〕
一、參採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所提資績加分回歸地方自行訂定,並
    考量辦理救助相關業務人員對於救助業務推展實質獎勵,爰增列從事
    相關救助業務規劃執行者。
二、點次修正。

陸、督導考核
一、為考核消防機關推動救助業務之成效,本署得定期舉辦評核或競賽,
    績優單位人員酌予獎勵。
二、消防機關辦理救助人員資格培(複)訓時,應於二週前將培(複)訓
    計畫報本署核備,訓練完畢二週內將「消防救助人員體技能測驗成果
    表」報本署備查。訓練期間本署得派員督導,以考核訓練成效。
〔立法理由〕
點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