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22日

所有條文

  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
  。

  外國護照之簽證,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
  ,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
  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

  持外國護照者,應持憑有效之簽證來我國。但外交部對特定國家國民,
  或因特殊需要,得給予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
  一、外交簽證。
  二、禮遇簽證。
  三、停留簽證。
  四、居留簽證。
  前項各類簽證之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目的、申請條件、應備文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
      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三、前條第四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
      眷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五、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之人士。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
  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
  館處得拒發簽證:
  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
      境者。
  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
  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
  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
  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
  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
  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
  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簽
  證: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在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詐欺、販毒、顛覆、暴力或其他危害我國利
      益、公務執行、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等活動者。
  四、原申請簽證原因消失者。
  前項撤銷或廢止簽證,外交部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
  依互惠原則或因公務需要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
  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