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
    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或資格證明文件。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代替。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我國籍人士應檢具現行有效之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
另檢具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非
我國籍人士應檢具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核發附有相片且載有中文姓名之有
效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四項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實務上包括國人及非我國籍人
    士,倘外籍人士持有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核發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
    分證明文件,駐外館處亦得受理以中文姓名申請。
二、有關原條文規定申請人之我國護照已逾期應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
    國內戶籍謄本」乙節,鑒於國人旅居國外申辦戶籍謄本不易,且戶所
    可能要求應檢具授權書委託國內親友代辦,成為無法辦理戶籍謄本與
    授權書之循環。
三、另國人因護照逾期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駐外館處並未要求應檢附「
    最近三個月內之國內戶籍謄本」,而申辦授權書反被要求應檢具「最
    近三個月內之國內戶籍謄本」,似過於嚴格,基於簡政便民考量,爰
    有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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