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訂定財團法人法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更正。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
元。
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投資項目,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指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一、財團法人依其內部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報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核
    定之投資項目。
二、財團法人依其經本部核定之內部作業規定或程序所為之財產運用。
前項各款財團法人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九千萬元。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部備查;經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指定
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亦同
。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部核定。
第一項財團法人及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政府捐
助財團法人,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法區分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採取不同監督
    密度;而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可再區分為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指定加強
    監督之財團法人,及其餘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前者之監督密度原則上
    比照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辦理;後者則由各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審認之
    。因此本條修正提高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法院登記財產總額額度,以
    降低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達成本法鼓勵財團法人自治之目
    的。
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政策
,並建立良好之內部治理與風險管控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營環境。
財團法人應依前項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誠信經營規範中訂定具體誠信經
營之作法及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以下簡稱防範方案),包括作業程序、
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時,應分析業務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
動,並加強相關防範措施。
財團法人應就下列行為中與其業務有關者,採取合理必要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收賄及洗錢防制。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六、產品及服務於研發、採購、製造、提供或銷售時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
    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財團法人依第六條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應具體規範董事、監察
人、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其
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標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標準。
四、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及其申報與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商業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及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處理
    程序。
七、發現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處理程序。
八、對違反者採取之紀律處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財團法人得視需要對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
業人員舉辦教育訓練與宣導,並可邀請與財團法人從事業務往來行為之相
對人參與,使其充分瞭解誠信經營之決心、政策、防範方案及違反不誠信
行為之後果。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財團法人應建立具體檢舉制度,並應確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
項:
一、建立並公告內部獨立檢舉信箱、專線,供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二、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三、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之保密。
四、保護檢舉人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施。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該財團法
人內部網站揭露違反內容、日期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務為軍公教人員兼任者,其兼
職費之支給,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董事、監察人非為軍公教人員兼任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
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辦理。
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應報本部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應衡酌設置性質、規
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
於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報本部核准
。其變更時,亦同。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對於其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相當於獎金
之給與,應訂定支給項目、對象、數額及條件之管理規範,報本部核准。
管理規範變動時,亦同。
經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指定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準用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三、本法施行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有關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係參照「軍
    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要點」規定處理,至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
    資,則係適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基於
    前揭法規業經廢止,爰新增董、監事等職務之兼職費、董事長及其他
    從業人員薪資及獎金等相關規範,以資遵循。四、另考量依本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指定之民間捐助財團法人,係屬應加強監督之民間捐助
    財團法人,爰規定其應準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範。

為確保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本部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
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各項事務之檢查或查核。
本部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應定期以
書面或其他方式查核,由本部各業管單位辦理,每三年至少實地查核一次
。
前項檢查或查核項目至少應涵蓋人事管理、財務管理、績效評估及法規遵
循;查核之結果應由本部各業管單位對外主動公開。
本部得視需要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進行查核。查核方式以書面查核為主,
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經本部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指定之民間捐助
財團法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本法區分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與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採取不同監督
    密度;而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可再區分為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指定加強
    監督之財團法人,及其餘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前者之監督密度原則上
    比照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辦理;後者則由各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審認之
    。因此本條修正依各該不同類型之財團法人,異其主管機關查核與公
    開查核情形之寬嚴程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本次為全案修正,末條施行日期之規定,依法制體例宜以新訂
    定案之方式處理,爰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