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財產之養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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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境外國有財產,應經常注
意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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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經管之境外國有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
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構投保。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
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市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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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投保之境外國有財產,如遇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等致遭受損失時
,應保持現場原狀,並依照規定時限,將發生時間、地點及損失
情形,立即通知保險機構派員查驗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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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
或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
定,檢具有關證件陳報外交部轉請審計機關審核。除經審計機關
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
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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