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財產之減損
二十七、境外國有財產,其減損之方式如下:
      (一)移交。
      (二)撥出。
      (三)報廢。
      (四)損失。
      (五)贈與。
      (六)出售。
      (七)其他:依法院判決或其他法令規定減損者。
        境外國有財產之減損,財產管理單位應填具財產減損單一式三份
        ,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二十八、駐外機構因調整、裁撤或變更轄區劃分,致原經管之境外國有財
        產須移由其他駐外機構使用時,原駐外機構應於報經外交部核備
        後,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之駐外機構。

二十九、境外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核准撥給其他駐外機構者,財產
        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用印後連同移撥財產
        之財產卡相關資料,移交撥入之駐外機構會同用印後,由撥入之
        駐外機構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兩份退還撥出之駐外
        機構,撥出之駐外機構留存一份,另一份據以辦理註銷產籍。

三十、境外國有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
      濟者,得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程序予以報廢
      ,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三十一、境外國有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經評估後,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
            可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駐
            外機構所屬員工)。
      (四)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
        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
        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三十二、境外國有動產報廢,其變賣及估價作業如下:
      (一)變賣方式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但奉准報廢財產每件賸餘價值
            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者,得以議(比)價方式讓售
            。
      (二)公開標售辦理方式如下:
            1.通信投標方式。但開標時如無人郵遞投標,得當場改以現
              場喊價方式辦理。
            2.現場喊價方式。
            3.於政府機關建置及管理之拍賣網站辦理。
      (三)如因境外情形特殊,公開標售有困難,須以其他方式出售者
            ,應經鑑、估價比較並敘明適當理由後,由權責主管或其授
            權人員核定出售方式後辦理。
      (四)估價:自行估定或委託專業單位估價。

三十三、境外國有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
        毀損或滅失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報請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三十四、境外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應陳報外交部層
        轉行政院核准贈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