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國有財產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八章   財產管理之檢核
三十六、境外國有財產應為平時檢查與定期檢核;平時檢查由財產管理單
        位自行規定,定期檢核依本規範辦理。

三十七、財產管理單位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一次,並對主管提出
        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
        前項檢核結果應併同盤點紀錄於每年十一月底前送請外交部備查
        。
        外交部於必要時,得對境外國有財產管理情形進行定期或不定期
        之實地訪查,但軍情機關駐外單位視業務需要配合之。

三十八、財產管理之檢核要項如下:
      (一)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辦理登記或確定其權屬及其管理、使
            用及收益是否符合規定。
      (二)財產帳、卡是否依規定設置。
      (三)經管之財產是否依規定定期實施盤點,並作成紀錄。
      (四)對盤點發現帳物不符(有帳無物、有物無帳)等缺失,有無
            追蹤處理。
      (五)經管之不動產有無用途廢止或被占用情形及其後續處理計畫
            。
      (六)經管之國有珍貴動產、不動產有無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
            產不動產管理要點規定管理。
      (七)駐外機構主管、財產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對於
            財產之交接,是否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
            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八)員工離職時,是否已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全數交還。
      (九)財產之保養狀況,是否依期檢查,損壞之財產是否及時整修
            或報廢。
      (十)廢舊不用之財產,是否及時處置或利用。
      (十一)報廢財產之變賣,是否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