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15日

條文關聯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
  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
  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並視
  其情形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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