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
  一、第一百八十七條(a) 項所指各締約國間的爭端可:
   (a)應爭端各方的請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條成立的國際
      海洋法法庭特別分庭;或
   (b)應爭端任何一方的請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條成立的海底爭
      端分庭專案分庭。
  二、
   (a)有關第一百八十七條(c) 項(l) 項目內所指合同的解釋或適用的爭
      端,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所提交的商業仲裁法庭對決定本公約的任何解
      釋問題不具有管轄權。如果爭端也涉及關於「區域」內活動的第十
      一部份及有關附件的解釋問題,則應將該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
      定;
   (b)在此種仲裁開始時或進行過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經爭端任何一方請
      求,或根據自己決定,斷定其裁決須取決於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
      則仲裁法庭應將此種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然後,仲裁法庭
      應依照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決;
   (c)在合同沒有規定此種爭端所應適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爭端
      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
      或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的其他這種仲裁規則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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