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可對該船違反通過主
      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制訂的可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在該國
      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外的任何排放進行調查,並可在有充分證
      據的情形下,提起司法程序。
  二、對於在另一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的違章排放行為,除
      非經該國、船旗國或受違章排放行為損害或威脅的國家請求,或者
      違反行為已對或可能對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的內水、領海或專屬經
      濟區造成污染,不應依據第一款提起司法程序。
  三、當船隻自願位於一國港口或岸外設施時,該國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
      滿足任何國家因認為第一款所指的違章排放行為已在其內水、領海
      或專屬經濟區內發生,對於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已造成損害或
      有損害的威脅而提出的進行調查的請求,並且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
      ,滿足船旗國對這一違反行為所提出的進行調查請求,不論違反行
      為在何處發生。
  四、港口國依據本條規定進行的調查的紀錄,如經請求,應轉交船旗國
      或沿海國。在第七節限制下,如果違反行為發生在沿海國的內水、
      領海或專屬經濟區內,港口國根據這種調查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
      經該沿海國請求可暫停進行。案件的證據和記錄,連同繳交港口國
      當局的任何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應在這種情形下轉交給該沿海
      國。轉交後,在港口國即不應繼續進行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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