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71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一、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應有自由
      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
      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a)按照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
   (b)國際法院;
   (c)按照附件七組成的仲裁法庭;
   (d)按照附件八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
      法庭。
  二、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不應影響締約國在第十一部份第五節規定
      的範圍內和以該節規定的方式,接受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
      管轄的義務,該聲明亦不受締約國的這種義務的影響。
  三、締約國如為有效聲明所未包括的爭端的一方,應視為已接受附件七
      所規定的仲裁。
  四、如果爭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該程序。
  五、如果爭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決這項爭端,除各方另有協議外
      ,爭端僅可提交附件七所規定的仲裁。
  六、根據第一款作出的聲明,應繼續有效,至撤銷聲明的通知交存於聯
      合國秘書長後滿三個月為止。
  七、新的聲明、撤銷聲明的通知或聲明的滿期,對於根據本條具有管轄
      權的法院或法庭進行中的程序並無任何影響,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
      議。
  八、本條所指的聲明和通知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其副本
      分送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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