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十年期間屆滿後,締約國可給聯合國秘書長書
面通知,對本公約提出不涉及「區域」內活動的具體修正案,並要
求召開會議審議這種提出的修正案。秘書長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
締約國。如果在分送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有不少於半數的締
約國作出答覆贊成這一要求,秘書長應召開會議。
二、適用於修正會議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適用於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
會議的相同,除非會議另有決定。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
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且除非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用盡一切努
力不應就其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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