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國可給管理局秘書長書面通知,對本公約專門同「區域」內活 動有關的規定,其中包括附件六第四節,提出某項修正案。秘書長 應將這種通知分送所有締約國。提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核准後,應 由大會核准。各締約國代表應有全權審議並核准提出的修正案。提 出的修正案經理事會和大會核准後,應視為已獲通過。 二、理事會和大會在根據第一款核准任何修正案以前,應確保該修正案 在按照第一百五十五條召開審查會議以前不妨害勘探和開發「區域 」內資源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