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執票人須將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事實於拒絕日起四日內,通知其背書
  人及發票人;如有「免費返還」之記載時,則自提示日起算之。背書人
  應自接到通知日起,在二營業日內通知其前手。並將前通知人之姓名、
  地址,詳予書明,其後遞次通知之,直到發票人為止。該通知期限,自
  接到通知時起算。
  對簽名於票上之人通知時,被通知人應依同一期限通知其保證人。
  背書人未記明地址或記載不確時,如向其通知者,仍為有效。
  負通知義務之人,得以任何方式為之,即使返還票據亦可。
  通知人於約定期限內為通知者,須負證明之責;在此期限內附郵通知者
  ,視為已遵守通知期限。
  當事人如不依上述期限發送通知時,並不喪失其權利,僅對因其過失而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不得逾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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