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之提示期限或作成拒絕證書期限,因事變(例政府法令之禁止,時
效)或不可抗力而被阻時,該期限應延展之。
執票人對不可抗力之情形,負立即通知背書人之義務,並在票上或黏單
上將通知情形記明,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他方面尚須注意第四十五條
之適用。
不可抗力終止時,執票人應立即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如有必要,並作
成拒絕證書。
不可抗力於到期後,繼續至三十天以上時,如有必要,得不須經提示或
作成拒絕證書,即可行使追索權。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所定三十天之期限,即使是
在提示期限終止前,仍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匯票如係見票後
一定期間付款者,上述三十天之期限,尚須加該見票後一定期間。
純屬執票人私人之事實或其所委託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之人之私人事故
所致者,不視同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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