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所有條文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關注貪腐對社會穩定與安全所造成之問題和構成威脅之嚴重性,破壞民主
體制及價值觀、道德觀與正義,並危害永續發展及法治,
並關注貪腐及其他形式犯罪間之聯繫,特別是組織犯罪與經濟犯罪,包括
洗錢,
還關注涉及巨額資產之貪腐案件,這類資產可能占國家資源相當大比例,
並對這些國家之政治穩定和永續發展構成威脅,
確信貪腐已不再是地方性問題,而是一種影響所有社會和經濟之跨國現象
,因此,進行國際合作以預防及控制貪腐,乃至關重要,
並確信為有效預防和打擊貪腐,需採取綜合性及跨學科之方法,
尚確信提供技術援助在強化國家有效預防及打擊貪腐之能力方面得發揮重
要之作用,包括透過加強能力與設置機構,
確信非法獲得個人財富特別會對民主體制、國民經濟及法治造成損害,
決心更有效預防、查察及抑制非法獲得資產之國際轉移,並加強資產追繳
之國際合作,
承認在刑事訴訟程序及判決財產權之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遵守正當法律程
序之基本原則,
銘記預防及根除貪腐為所有國家之責任,及各國應相互合作,並應有政府
部門以外個人與團體之支持及參與,如民間社會團體、非政府組織和社區
組織,爰此方面之工作始能有效,
尚銘記公共事務及公共財產之妥善管理、公平、盡責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原則,及維護廉正與提倡拒絕貪腐風氣之必要性,
讚揚預防犯罪暨刑事司法委員會及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在預防與打擊
貪腐方面之工作,
回顧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在此一領域所實施之工作,包括非洲聯盟、歐洲
理事會、關務合作理事會(又稱為世界關務組織)、歐洲聯盟、阿拉伯國
家聯盟、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及美洲國家組織之活動,
讚賞地注意到預防及打擊貪腐之各種多邊文件,尤其包括美洲國家組織於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通過之美洲反貪腐公約(註:E/1996/99。) 、
歐洲聯盟理事會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通過之打擊涉及歐洲共同體官
員或歐洲聯盟成員國官員貪腐行為公約(註: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C 19
5,1997年6月25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通過之禁止在國際商業交易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註:開發中國家之
反貪倡廉倡議,聯合國出版物,出售品編號: E.98.III.B.18。)、歐洲
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通過之反貪腐刑法公約(註
:歐洲理事會,歐洲條約集,第 173號。)、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於一
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通過之反貪腐民法公約(註:歐洲理事會,歐洲條約
集,第 174號),及非洲聯盟國家和政府元首會議於二00三年七月十二
日通過之非洲聯盟預防和打擊貪腐公約,
歡迎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於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效,(註
:大會第55/25號決議,附件1)
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章   總則
本公約之宗旨為:
(a) 促進和加強各項措施,以更加有效率且有力地預防及打擊貪腐;
(b) 促進、便利及支援預防與打擊貪腐方面之國際合作和技術援助,包
      括在追繳資產方面;
(c) 提倡廉正、課責制及對公共事務和公共財產之妥善管理。

在本公約中:
(a) 公職人員,指:
   (i)在締約國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司法職務之任何人員,無
        論是經任命或選舉、長期或臨時,有給職或無給職、該人資歷;
   (ii) 依締約國法律之定義及該締約國相關法律領域之適用,執行公
          務或提供公共服務之任何其他人員,包括為公營機構或公營事
          業執行公務;
   (iii)依締約國法律定義為公職人員之任何其他人員。但就本公約第
          二章所定之一些具體措施而言,公職人員得指依締約國法律之
          定義與該締約國相關法律領域之適用,執行公務或提供公共服
          務之任何人員;
(b) 外國公職人員,指擔任外國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司法職務之任
      何人員,無論是經任命或選舉;及為外國執行公務之任何人員,包
      括公營機構或公營事業;
(c) 國際組織官員,指國際公務員,或經此種組織授權代表該組織執行
      職務之任何人員;
(d) 財產,指各種資產,不論是物質或非物質、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或
      無形,及證明對此種資產享有權利或利益之法律文件或文書;
(e) 犯罪所得,指透過從事犯罪而直接或間接產生或獲得之任何財產;
(f) 凍結或扣押,指依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之命令暫時禁止財產轉移、
      轉換、處分或移動,或對財產實行暫時扣留或控制;
(g) 沒收,在適用之情況還包括沒入,指依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之命令
      對財產實行永久剝奪;
(h) 前置犯罪,指由其產生之所得可能成為本公約第23條所定犯罪對象
      之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指為了偵查任何犯罪並查明參與該犯罪之人員,在主
      管機關知情並在其監控之情況,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過境或
      運入一國或多國領域之作法。

1.本公約應依其規定適用於預防、偵查及起訴貪腐,及本公約所定犯罪所
  得之凍結、扣押、沒收及返還。
2.為實行本公約之目的,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不得以
  造成國家財產之損害或侵害為必要。

1.各締約國在履行其依本公約所承擔之義務時,應恪守各國主權平等、領
  土完整及不干涉他國內政原則。
2.本公約任何規定都不得賦予締約國在另一國領域內行使管轄權,及履行
  該另一國法律規定專屬於該國機關職務之權利。

第二章   預防措施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訂定及執行或堅持有效而
  協調之反貪腐政策。此等政策應促進社會參與,並體現法治、妥善管理
  公共事務與公共財產、廉正、透明度和課責制等原則。
2.各締約國均應努力訂定及促進各種預防貪腐之有效作法。
3.各締約國均應努力定期評估相關法律文書及行政措施,以確定其能否有
  效預防與打擊貪腐。
4.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酌情彼此合作,並與相關
  國際組織及區域組織合作,以促進和訂定本條所定之措施。此種合作得
  包括參與各種預防貪腐之國際計畫及方案。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確保設一個或酌情設多個
  機構,透過下列措施預防貪腐:
 (a)實施本公約第 5條所定之政策,並在適當之情況對此等政策之實施
      進行監督及協調;
 (b)累積與傳播預防貪腐之知識。
2.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賦予本條第 1項所定機構
  必要之獨立性,使其能有效履行職權,及免受任何不正當之影響。各締
  約國均應提供必要之物資與專職工作人員,並為此等工作人員履行職權
  ,提供必要之培訓。
3.各締約國均應將得協助其他締約國訂定及實施具體預防貪腐措施之機關
  名稱與地址,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酌情努力採用、維持及加
  強公務員及在適當之情況其他非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招募、聘僱留用、
  升遷及退休制度。這種制度應:
 (a)以效率與透明化原則、專長、公正及才能等客觀標準為基礎;
 (b)對擔任特別容易發生貪腐之政府職位人員,訂定適當之甄選與培訓
      程序,以及酌情對此等人員實行輪調之適當程序;
 (c)促進充分之報酬及公平之薪資標準,並考量締約國經濟發展水準;
 (d)促進人員之教育及培訓方案,以使其能夠達到正確、誠實及妥善履
      行公務之要求,並為其提供適當之專業培訓,以提高其對履行職權
      過程所隱含貪腐風險之認識。此種方案得參照適當領域之行為守則
      或準則。
2.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與本公約之目的相一致,並與其國家法律之基本
  原則相符之適當立法和行政措施,及就公職人員之候選人資格及當選標
  準訂定規定。
3.各締約國尚應考慮採取與本公約之目的相一致,並與其國家法律之基本
  原則相符之適當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經費籌措
  及在適當之情況政黨經費籌措之透明度。
4.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努力採用、維持及加強促進透
  明度及防止利益衝突之制度。

1.為了打擊貪腐,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對其國家
  公職人員特別提倡廉正、誠實及盡責。
2.各締約國均應特別努力在其國家體制及法律制度之範圍內,適用正確、
  誠實及妥善執行公務之行為守則或標準。
3.為實施本條各項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酌
  情考量區域、區域間或多邊組織相關倡議,如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一/五十九號決議附件所定之公職人員國際行為守
  則。
4.各締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考慮訂定措施和建立制度,使公
  職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發現貪腐行為時,向有關機關檢舉或告發。
5.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酌情努力訂定措施和建立制度
  ,要求公職人員特別就可能與其職權發生利益衝突之職務外活動、任職
  、投資、資產及貴重之饋贈或重大利益,向有關機關陳(申)報。
6.各締約國均應考慮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對違反本條所定守則或標
  準之公職人員,採取處分或其他措施。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步驟,建立對預
  防貪腐特別有效且以透明度、競爭及依客觀標準決定為基礎之適當採購
  制度。此類制度得在適用時考量適當之最低門檻金額,所涉及者應包含
  下列事項:
 (a)公開發送採購程序及契約之資料,包括招標文件與決標相關資料,
      使潛在投標人有充分時間準備和提交投標書;
 (b)事先確定參加政府採購之條件,包括甄選與決標標準及投標規則,
      並予以公布;
 (c)採用客觀及事先確定之標準作成政府採購決定,以利事後稽核各項
      規則或程序之正確適用與否;
 (d)建立有效之國內復審制度,包括有效之申訴制度,以確保在依本項
      訂定之規則未受到遵守時得訴諸法律及進行法律救濟;
 (e)酌情採取措施,以規範採購承辦人員之相關事項,如特定政府採購
      之利益關係聲明、篩選程序及培訓要求。
2.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政府財
  政管理之透明度和課責制。此等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a)國家預算之通過程序;
 (b)按時報告收入及支出情況;
 (c)由會計和審計標準及相關監督構成之制度;
 (d)迅速而有效之風險管理及內控制度;及
 (e)在本項規定之要求未受到遵守時,酌情加以導正之措施。
3.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民事和行政措施,
  以維持與政府開支和財政收入有關之帳冊、紀錄、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
  完整無缺,並防止竄改此類文件。

考量反貪腐之必要性,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措
施,提高政府行政部門之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組織之結構、運作及決策
過程提高透明度。此等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
(a) 施行各種程序或法規,酌情使公眾瞭解政府行政部門組織之結構、
      運作及決策過程,並在考慮保護隱私和個人資料之情況,使公眾瞭
      解與其有關之決定和法規;
(b) 酌情簡化行政程序,以利於公眾與主管決策機關間之聯繫;及
(c) 公布資料,其中得包括政府行政部門貪腐風險問題之定期報告。

1.考量審判機關獨立及審判機關在反貪腐方面之關鍵作用,各締約國均應
  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並在不影響審判獨立之情況採取措施,
  以加強審判機關人員之廉正,並防止出現貪腐機會。此等措施得包括審
  判機關人員行為規則。
2.對各締約國內不屬於審判機關但享有類似審判機關獨立性之檢察機關,
  得採行及適用與依本條第1項所採取具有相同效力之措施。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措施,以防止涉及私部門之
  貪腐,加強私部門之會計及審計標準,並酌情對不遵守措施之行為制定
  有效、適度且具有警惕性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處罰。
2.為達到這些目的而採取之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
 (a)促進執法機構與相關私營實體間之合作;
 (b)促進制定各種旨在維護相關私營實體操守標準及程序,包括正確、
      誠實及妥善從事商業活動和所有相關職業活動,並防止利益衝突之
      行為守則,及在企業之間及企業與國家間之契約關係,促進良好商
      業慣例採用之行為守則;
 (c)增進私營實體透明度,包括酌情採取措施,以識別參與公司設立及
      管理之法人與自然人身分;
 (d)防止濫用對私營實體之管理程序,包括政府機關對商業活動給予補
      貼和核發許可證之程序;
 (e)在合理期限內,對原公職人員之職業活動,或公職人員辭職或退休
      後在私部門之任職,進行適當之限制,以防止利益衝突。前揭限制
      僅須此種活動或任職與該公職人員任期內曾擔任或監管之職權具有
      直接關連;
 (f)確保民營企業依其結構及規模實行有助於預防與發現貪腐之充分內
      部審計控制,並確保此種民營企業帳冊和必要之財務報表符合適當
      之審計及核發執照程序。
3.為了預防貪腐,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關於帳冊和紀錄保存、財務報表
  揭露及會計和審計標準之法規採取必要措施,以禁止從事下列行為,而
  觸犯本公約所定之任何犯罪:
 (a)設立帳冊外之帳戶;
 (b)進行帳冊外之交易或與帳冊不符之交易;
 (c)浮報支出;
 (d)登錄負債科目時謊報用途;
 (e)使用不實憑證;及
 (f)故意於法律規定之期限前銷毀帳冊。
4.鑒於賄賂為本公約第15條和第16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各締約國均
  應拒絕對構成賄賂之費用實行稅捐減免,並在適用之情況拒絕對促成貪
  腐行為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實行稅捐減免。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在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適
  當措施,推動政府部門以外之個人及團體,如公民團體、非政府組織與
  社區組織等,積極參與預防和打擊貪腐,並提高公眾認識貪腐之存在、
  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之威脅。
  這種參與應透過下列措施予以加強:
 (a)提高決策過程之透明度,並促進公眾在決策過程中發揮作用;
 (b)確保公眾有獲得訊息之有效管道;
 (c)進行有助於不容忍貪腐之公眾宣傳活動,及中小學和大學課程等領
      域之公共教育方案;
 (d)尊重、促進及保護有關貪腐訊息之查詢、接收、公布及傳播自由。
      這種自由得受到一些限制,但應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且必要之下
      列情形:
    (i) 尊重他人之權利或名譽;
    (ii)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維護公共衛生或公共道德。
2.各締約國均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公眾知悉本公約所定之相關反貪腐
  機構,並應酌情提供途徑,以利於透過匿名等方式向此等機構檢舉可能
  被視為構成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案件。

1.各締約國均應:
 (a)在其權限範圍內,對銀行和非銀行之金融機構,包括對辦理資金或
      價值轉移等常規或非常規業務之自然人或法人,並在適當之情況對
      特別容易涉及洗錢之其他機構,建立全面性之國內管理及監督制度
      ,以利遏制並監測各種形式之洗錢;此種制度應著重於訂定驗證客
      戶身分,並視情況驗證實際受益人身分、保存紀錄,及報告可疑交
      易等規定;
 (b)在不影響本公約第46條規定之情況,確保行政、管理、執法和專門
      打擊洗錢之其他機關(在國家法律許可時得包括司法機關)能依其
      國家法律規定之條件,在國家和國際場合進行合作與交換訊息,並
      為此目的應考慮設置金融情報機構,作為蒐集、分析及傳遞關於潛
      在洗錢活動訊息之國家中心。
2.締約國應考慮實施可行之措施,以監測及追蹤現金與有關流通性票據(
  有價證券)跨境轉移之情況,但應訂定保障措施,以確保訊息之正當使
  用,及不致於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金之移動。此類措施得包括要求個
  人和企業報告大筆現金及有關流通性票據之跨境轉移。
3.締約國應考慮實施適當且可行之措施,要求匯款業務機構等相關之金融
  機構:
 (a)在電子資金移轉文件和相關電文中,填入關於發端人(匯款人)之
      準確而有用訊息;
 (b)在整個支付過程中,保留這種訊息;
 (c)對發端人(匯款人)訊息不完整之資金轉移,加強審查。
4.籲請締約國在建立本條所定之國家管理和監督制度時,在不影響本公約
  其他任何條款之情況,以區域、區域間及多邊組織之相關反洗錢倡議作
  為指導原則。
5.締約國應努力為了打擊洗錢,在司法、執法及金融監理機關之間進行與
  促進全球、區域、次區域及雙邊合作。

第三章   定罪和執法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刑
事犯罪:
(a) 向公職人員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當利益於其本人、其
      他人員或實體,以使該公職人員於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
(b) 公職人員為其本人、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行求或收受不正當
      利益,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於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之條件。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
  犯罪:向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組織官員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其
  本人、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利益,以使該公職人員或該國際官員於執
  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以利獲得或保有與進行國際商務活動有關之商
  業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2.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
  定為犯罪: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組織官員為其本人、其他人員或實體直
  接或間接行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
  之條件。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
罪: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之利益,侵占、竊取或挪用其因
職務而受託之任何財物、政府或私有資金、有價證券或其他任何有價物品
。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
為犯罪:
(a) 向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任何不正
      當利益,使其濫用本人之實際影響力或被認為具有之影響力,以為
      該行為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不
      正當利益。
(b) 公職人員或其他任何人員為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任
      何不正當利益,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濫用其本人實際或被
      認為具有之影響力,從締約國之行政部門或政府機關獲得任何不正
      當利益之條件。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
為犯罪:濫用職權或地位,即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而作為或不
作為,以為其本人、其他人員或實體獲得不正當利益。

在不違背其國家憲法和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
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不法致富或資
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之資產顯著增加,而其本人又無法以其合法收入
提出合理解釋。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在經濟、金融或商業活
動過程中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
(a) 向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直接或間
      接行求、期約或交付其本人或他人不正當利益,以使其違背職務而
      作為或不作為;
(b) 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為了其本人
      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以作為其違背職務而作
      為或不作為之條件。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在經濟、金融或商業活
動過程中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在
該實體中工作之人員,竊取或侵占其因職務而受託之任何財產、私有財物
、證券或其他任何有價物品。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
  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
 (a)
    (i)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
          幫助任何參與觸犯前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之法律後果,轉換或
          轉移該財產;
    (ii)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分、轉移、所有權或有關權利;
 (b)在符合國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之情況:
    (i) 在取得財產時,明知該財產為犯罪所得,仍獲取、占有或使用
          之;
    (ii)對觸犯本條所定之任何犯罪,有參與、結夥或共謀、未遂,與
          幫助、教唆、提供協助及建議行為;
2.為了實施或適用本條第1項規定:
 (a)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 1項適用於範圍最為廣泛之前置犯罪;
 (b)各締約國均應至少將本公約所定之各類犯罪定為前置犯罪;
 (c)為了本項第 (b)款之目的,前置犯罪應包括在相關締約國管轄範
      圍之內和之外觸犯之犯罪。但如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管轄權範圍之
      外者,僅在該行為依其發生地所在國法律為犯罪,及依實施或適用
      本條之締約國法律,該行為若發生在該國也為犯罪時,始構成前置
      犯罪;
 (d)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之法律,及此類法律
      隨後所為任何修正之影本或說明;
 (e)在締約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之情況,得明定本條第 1項所定之犯罪
      不適用於觸犯前置犯罪之人。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23條規定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
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該行為所涉及之人雖未參與
觸犯本公約所定之任何犯罪,但在觸犯此等犯罪後,明知財產為本公約所
定任何犯罪之結果,藏匿或寄藏此種財產。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
罪:
(a) 在涉及本公約所定犯罪之訴訟程序中使用暴力、威脅或恐嚇,或行
      求、期約或交付不正當利益,以誘使作偽證或干擾證言或證據提供
      ;
(b) 使用暴力、威脅或恐嚇,干擾審判程序或執法人員對本公約所定之
      犯罪執行公務。本項規定都不得影響締約國就其他類別公職人員之
      保護進行立法之權利。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之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本公約所
  定犯罪,應承擔之責任。
2.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之情況,法人責任得包括民事、刑事或行政責
  任。
3.法人責任不得影響觸犯此種犯罪之自然人刑事責任。
4.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依本條應承擔責任之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及具
  有警惕性之刑事或非刑事處罰,包括金錢處罰。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依其國家法律將以共犯、幫
  助犯或教唆犯等任何身分參與本公約所定之犯罪定為犯罪。
2.各締約國均得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依其國家法律將觸犯本公約
  所定犯罪之任何未遂行為定為犯罪。
3.各締約國均得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依其國家法律將為觸犯本公
  約所定犯罪之預備行為定為犯罪。

本公約所定犯罪須構成之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件,得依客觀之實際情況
予以推定。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酌情訂定一個長期之時效規定,以在此期限內
對本公約所定之任何犯罪啟動訴訟程序,並對被控訴犯罪之人已逃避司法
處罰之情形,明定更長之時效或時效中斷規定。

1.各締約國均應使本公約所定之犯罪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處罰。
2.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及憲法原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訂定或
  維持下列事項之適當平衡:既顧及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給予之豁免或司
  法特權,又顧及在必要時對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進行有效偵查、起訴和審
  判程序之可能性。
3.在因本公約所定之犯罪起訴任何人而行使其國家法律規定之任何法律裁
  量權時,各締約國均應努力確保對此等犯罪之執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
  並適當考量遏止此種犯罪之必要性。
4.就本公約所定之犯罪而言,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並在適當尊重
  被告權利之情況採取適當措施,力求確保於候審或上訴期間釋放裁定所
  定之條件,已考量確保被告在其後刑事訴訟程序中出庭之需要。
5.各締約國均應在考慮已被判決確定觸犯犯罪之人提早釋放或假釋可能性
  時,顧及此種犯罪之嚴重性。
6.各締約國均應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之範圍內,考慮訂定程序
  ,使相關部門得以對被控訴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之公職人員,酌情予以
  撤職、停職或調職,但應考量無罪推定原則。
7.各締約國均應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之範圍內,依犯罪之嚴重
  性,考慮訂定程序,透過法院命令或任何其他適當手段,使被判決確定
  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之人在其國家法律確定之一段期間內,喪失擔任下
  列職務之資格:
 (a)公職;及
 (b)全部國有或部分國有事業內之職位。
8.本條第1項應不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務員行使處分之權力。
9.本公約之任何規定都不得影響下列原則:對本公約所定之犯罪及適用之
  法定抗辯事由,或決定行為合法性之其他法律原則,僅應由締約國法律
  加以闡明,及對此種犯罪,應依締約國法律予以起訴和處罰。
10. 締約國應努力促使被判決確定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之人復歸社會。

1.各締約國均應在其國家法律制度之範圍內,盡最大可能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利能沒收:
 (a)來自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所得,或價值與此種犯罪所得相當之財產;
 (b)利用於或擬利用於本公約所定犯罪之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2.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辨認、追查、凍結或扣押本條第 1項
  所定之任何物品,及最終予以沒收。
3.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以規範主管機
  關對本條第1項和第2項所定凍結、扣押或沒收財產之管理。
4.如此類犯罪所得已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換為其他財產者,應以此類財產
  代替原犯罪所得,對之適用本條所定之措施。
5.如此類犯罪所得已與從合法來源獲得財產相混合者,應在不影響凍結權
  或扣押權之情況沒收此類財產。沒收價值最高得達到混合於其中犯罪所
  得之估計價值。
6.對來自此類犯罪之所得、犯罪所得轉變或轉換而成之財產,或來自已與
  此類犯罪所得相混合財產之收入或其他利益,亦應適用本條所定之措施
  。其方式和程度與處置犯罪所得相同。
7.為了本條和本公約第55條規定之目的,各締約國均應使其法院或其他主
  管機關有權要求提供或扣押銀行、財務或商業紀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
  保密為理由,拒絕依本項規定採取行動。
8.締約國得考慮要求由罪犯證明此類犯罪所得或其他應予以沒收財產之合
  法來源,但此種要求應符合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與司法程序及其他程
  序之性質。
9.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10. 本條任何規定都不得影響本條所定各項措施均應依締約國法律規定加
    以認定和實施之原則。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並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採取適當之措施
  ,為本公約所定犯罪作證之證人及鑑定人,並酌情為其親屬及其他與其
  關係密切者,提供有效之保護,使其免於遭到可能之報復或恐嚇。
2.在不影響被告享有正當程序等權利之情況,本條第 1項所定之措施得包
  括下列事項:
 (a)制定為證人和鑑定人提供人身保護之程序,如在必要和可行之情況
      ,將其轉移至其他地點,並在適當之情況允許不揭露或限制揭露有
      關其身分和所在地之資料;
 (b)訂定允許以確保證人和鑑定人安全之方式作證之取證規則,如允許
      藉助視聽(視訊)等通信技術或其他適當手段提供證言。
3.締約國應考慮與其他國家訂定有關本條第 1項所定人員移管之協定或安
  排。
4.本條各項規定尚應適用於同時具證人身分之被害人。
5.各締約國均應在不違背其國家法律之情況,並對罪犯提起刑事訴訟之適
  當階段,以不損害被告權利之方式,使被害人之意見及關切得到表達與
  考慮。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在其國家法律制度中納入適當措施,以利對出於善意及
具合理之事證向主管機關檢舉涉及本公約所定犯罪事實之任何人,提供保
護,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待遇。

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顧及第三人善意取得權利之情況,依其國家法律之基
本原則採取措施,以消除貪腐行為之後果。在此方面,締約國得在法律程
序中將貪腐視為廢止或解除契約、撤銷特許權或其他類似文書,或採取其
他任何救濟行動之相關因素。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原則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因貪腐行為而
受到損害之實體或自然人有權獲得賠償,並對該損害應負責任之人,提起
法律程序。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設置一
個或多個機構,或安排人員,專職負責執法與打擊貪腐。此類機構或人員
應擁有依締約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賦予必要之獨立性,以利能在不受任何
不正當影響之情況,有效執行職務。此類人員或機構之工作人員應受到適
當培訓,並應有適當資源,以執行職務。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鼓勵參與或曾參與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
  之人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偵查和取證之情報,並為主管機關提供可能有
  助於剝奪罪犯之犯罪所得,並追繳犯罪所得之實際具體幫助。
2.對在本公約所定任何犯罪之偵查或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合作)之被
  告,各締約國均應考慮訂定在適當之情況減輕處罰之可能性。
3.對在本公約所定犯罪之偵查或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合作)之人,各
  締約國均應考慮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訂定允許免予起訴之可能性
  。
4.為此類人員提供之保護,準用本公約第32條規定。
5.如本條第 1項所定位於任一締約國之人能提供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實質
  性配合,相關締約國得考慮依其國家法律訂定關於由對方締約國提供本
  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待遇之協定或安排。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依其國家法律鼓勵政府機關及其公職人員
與負責偵查和起訴犯罪之機關間之合作。這種合作得包括下列事項:
(a) 在有合理之事證足以相信發生本公約第15條、第21條及第23條所定
      之任何犯罪時,主動向上述機關檢舉;
(b) 依請求,向上述機關提供一切必要之訊息。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依其國家法律鼓勵其國家偵查和檢察機
  關與私部門實體,特別是與金融機構之間,就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涉及
  之事項進行合作。
2.各締約國均應考慮鼓勵其國民及在其領域內有習慣住居所之其他人,向
  國家偵查和檢察機關檢舉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情況。

各締約國均應在對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進行國家刑事偵查時,確保其國家法
律制度訂定適當之機制,以克服因適用銀行保密法規可能產生之障礙。

各締約國均得採取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及目的,
考慮另一國以前曾對被控訴之罪犯所為之任何有罪判決,以利在涉及本公
約所定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利用此類訊息。

1.各締約國均應在下列情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立對本公約所定犯罪之
  管轄權:
 (a)犯罪發生在該締約國領域內;
 (b)犯罪發生在犯罪時懸掛該締約國國旗之船隻上,或已依該締約國法
      律註冊登記之航空器內。
2.在不違背本公約第 4條規定之情況,締約國得在下列情況對任何此種犯
  罪確立其管轄權:
 (a)犯罪係針對該締約國之國民;
 (b)犯罪係由該締約國之國民,或在其領域內有習慣住居所之無國籍人
      觸犯;
 (c)犯罪係發生在其國家領域以外,且為本公約第2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所定犯罪之一者,以利在其國家領域內觸犯本公約第23
      條第 1項第(a)款第(i)目或第(ii)目,或第(b)款第(i)
      目所定之犯罪;
 (d)犯罪係針對該締約國。
3.為了本公約第44條規定之目的,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之措施,在被控
  訴之罪犯於其領域內僅因該人為其國民而不予引渡時,確立其國家對本
  公約所定犯罪之管轄權。
4.各締約國得採取必要之措施,在被控訴之罪犯於其領域內而不予引渡該
  人時,確立其國家對本公約所定犯罪之管轄權。
5.如依本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管轄權之締約國被告知,或透過其他途徑獲
  悉,其他締約國正對同一行為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此等締約國
  主管機關應酌情相互磋商,以利協調彼此行動。
6.在不影響一般國際法規範之情況,本公約不得排除締約國行使其國家法
  律所定之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四章   國際合作
1.締約國應依本公約第44條至第50條規定在刑事案件方面相互合作。在適
  當且符合其國家法律制度之情況,締約國應考慮與貪腐有關民事和行政
  事件之調查和訴訟程序方面相互協助。
2.凡將雙重犯罪認定為國際合作事項之一項條件時,如協助之請求所述之
  犯罪行為在兩個締約國之法律均定為犯罪者,應視為已符合此項條件,
  不論被請求締約國及請求締約國之法律是否均將此種犯罪定為相同之犯
  罪類別,或是否使用相同之用詞明定此種犯罪名稱。

1.在被請求引渡之人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時,如引渡請求所依據之犯
  罪為請求締約國和被請求締約國之法律均屬應受到處罰之犯罪者,本條
  應適用於本公約所定之犯罪。
2.儘管有本條第 1項規定,如締約國法律允許者,仍得對本公約所涵蓋但
  依其國家法律不予處罰之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3.如引渡請求包括數項獨立之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項犯罪得依本條規定予
  以引渡,其他一些犯罪因其監禁期之理由不得引渡,但與本公約所定之
  犯罪有關者,被請求締約國亦得對此等犯罪適用本條規定。
4.本條適用之各種犯罪均應視為締約國之間現行任何引渡條約得引渡之犯
  罪。締約國承諾,將這種犯罪作為得引渡之犯罪訂定於彼此將締結之每
  一個引渡條約。在以本公約作為引渡之依據時,如締約國法律允許者,
  本公約所定之任何犯罪均不得視為政治犯罪。
5.以締結條約作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如接到未與其締結引渡條約之另一
  締約國引渡請求者,得將本公約視為本條所定任何犯罪予以引渡之法律
  依據。
6.以締結條約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應:
 (a)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通知聯合國秘
      書長,並說明是否將本公約作為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進行引渡合作
      之法律依據;
 (b)如不以本公約作為引渡合作之法律依據者,在適當之情況尋求與本
      公約其他締約國締結引渡條約,以執行本條規定。
7.不以締結條約為引渡條件之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定之犯罪為彼此得相互
  引渡之犯罪。
8.引渡應符合被請求締約國法律或所適用之引渡條約所定之條件,包括引
  渡之最低刑罰要求,及被請求締約國得拒絕引渡之理由等條件。
9.對本條所定之任何犯罪,締約國應在符合其國家法律之情況,努力加速
  引渡程序,並簡化與引渡有關之證據要求。
10. 被請求締約國在不違背其國家法律及引渡條約規定之情況,得在認定
    情況為有必要且急迫時,依請求締約國之請求,拘禁位於被請求締約
    國領域內被請求引渡之人,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確保該人在進行
    引渡程序時在場。
11. 如被控訴之罪犯被發現位於任一締約國領域內,該國僅以該人是其國
    民為理由,不對本條所定之犯罪將其引渡者,該國有義務在尋求引渡
    之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將該案提交其國家主管機關予以起訴,不得有
    任何不適當之延誤。此等主管機關應以與其國家法律對任何其他重罪
    所定之相同方式,作成決定及進行訴訟程序。相關締約國應相互合作
    ,特別是在程序與證據方面,以確保此類起訴之效率。
12. 如締約國法律規定允許引渡或移交其國民,須以該人將被送返本國依
    引渡或移交請求所涉審判或訴訟程序作成之判決而服刑為條件者,該
    締約國和尋求引渡該人之締約國均同意此一選擇,及其他可能認為適
    當之條件,此種附條件之引渡或移交應足以履行該締約國依本條第11
    項所定之義務。
13. 如為執行判決而提出引渡之請求,但因被請求引渡之人為被請求締約
    國之國民而遭到拒絕者,被請求締約國應在其國家法律允許且符合該
    法律要求之情況,依請求締約國之請求,考慮執行該請求締約國法律
    所判處之刑罰或尚未服滿之刑期。
14. 對任何人進行本條所定任何犯罪之訴訟程序時,應確保該人在訴訟程
    序之所有階段受到公平之待遇,包括享有依所在國法律所提供之一切
    權利及保障。
15. 如被請求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引渡請求是以任何人之性別、種
    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為基礎,對其進行起訴或處罰,或
    依該請求執行,將使該人之地位基於上述因素之一而受到損害者,本
    公約之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課與被請求締約國引渡義務。
16. 締約國不得僅以該犯罪亦被認定涉及財稅事項為理由,拒絕引渡。
17. 在拒絕引渡之前,被請求締約國應在適當之情況與請求締約國進行磋
    商,使請求締約國有機會充分陳述意見及提供與其陳述有關之資料。
18. 締約國應力求締結雙邊及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執行引渡,或加強引渡
    之有效性。

各締約國得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將因觸犯本公約所定之犯罪
而被判監禁或其他剝奪自由形式之人,移交其本國服滿刑期。

1.締約國應對本公約所定犯罪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提供最廣泛之司
  法互助。
2.對請求締約國依本公約第26條規定得追究法人責任之犯罪所進行之偵查
  、起訴和審判程序,被請求締約國應依其相關法律、條約、協定及安排
  ,盡可能地充分提供司法互助。
3.為了下列任何目的,得請求依本條規定提供司法互助:
 (a)向個人獲取證據或陳述(證言);
 (b)送達司法文書;
 (c)執行搜索和扣押,並實行凍結;
 (d)檢查物品和場所;
 (e)提供資料、物證及鑑定報告;
 (f)提供相關文件和紀錄原本或經認證之正本,包括政府、銀行、財務
      、公司或商業紀錄;
 (g)為了取證目的,辨認或追查犯罪之所得、財產、工具或其他物品;
 (h)便利相關人員自願在請求締約國出庭;
 (i)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法律之任何其他協助形式;
 (j)依本公約第五章規定之辨認、凍結及追查犯罪所得;
 (k)依本公約第五章規定之追繳資產。
4.締約國主管機關如認為與刑事案件有關之資料可能有助於另一締約國主
  管機關進行或順利完成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或得促使其依本公約提出
  請求者,在不影響其國家法律之情況及無事先之請求時,向該另一締約
  國主管機關提供此類資料。
5.依本條第 4項規定提供此類資料時,不得影響提供資料主管機關之國家
  進行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接收資料主管機關應遵守資料保密之要求,
  即使是暫時保密要求,或資料使用限制。但不得妨礙接收資料締約國在
  其訴訟程序揭露得證明被告無罪之資料。在此種情況,接收資料締約國
  應在揭露該資料之前通知提供資料締約國。如提供資料締約國要求事先
  通知者,應與其磋商。如在特殊之情況無法事先通知者,接收資料締約
  國應毫不遲延地將該資料揭露通知提供資料締約國。本條規定不得影響
  任何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已規範或將規範之全部或部分司法互助義務。
7.如相關締約國無司法互助條約約束者,本條第 9項至第29項應適用於依
  本條提出之請求。如相關締約國有此類條約約束者,應適用該條約之相
  應條款,但此等締約國同意以適用本條第 9項至第29項規定取代之者,
  不在此限。如本條第 9項至第29項規定有助於合作者,強力鼓勵各締約
  國適用此等規定。
8.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理由拒絕提供本條所定之司法互助。
9.
 (a)在非雙重犯罪之情況,被請求締約國對依本條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
      為回覆時,應考量第1條所定之本公約宗旨;
 (b)各締約國得以非雙重犯罪為理由拒絕提供本條規定之司法互助。但
      被請求締約國應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之情況,提供不涉及強
      制性行動之協助。在請求所涉事項屬極為輕微,或尋求合作或協助
      之事項得依本公約其他規定獲得時,被請求締約國得拒絕此類協助
      ;
 (c)各締約國均得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使其能在非雙重犯罪之情況,提
      供比本條規定更為廣泛之協助。
10. 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或服刑之人,如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進行辨
    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就與本公約所定犯罪有關之偵查、起
    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得予以移交:
 (a)該人在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
 (b)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均同意,但應符合雙方締約國認為適當之條件
      。
11. 為了本條第10項之目的:
 (a)除移交締約國另有其他要求或授權者外,該人被移交前往之締約國
      應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交之人;
 (b)該人被移交前往之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依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事先
      達成或另外達成之協議,履行其將該人交還移交締約國羈押之義務
      ;
 (c)該人被移交前往之締約國不得要求移交締約國為該人之交還啟動引
      渡程序;
 (d)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時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
      執行之刑期。
12. 除依本條第10項和第11項規定經移交該人之締約國同意者外,不論該
    人之國籍,均不得因其在離開移交國領域以前之作為、不作為或定罪
    ,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領域使其受到起訴、羈押、處罰,或對其人身
    自由進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和有權接收司法互助之請求,
    並執行請求或將請求移轉主管機關執行。如各締約國有實行個別司法
    互助制度之特別區域或領域者,得另指定一個對該特別區域或領域具
    有同樣職權之中央機關。中央機關應確保迅速且妥善地執行或移轉其
    所收到之請求。中央機關在將請求移轉任一主管機關執行時,應鼓勵
    該主管機關迅速而妥善地執行該請求。各締約國均應在交存本公約批
    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時,將為此目的指定之中央機關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司法互助請求及與其有關之任何聯繫文件均應送交締
    約國指定之中央機關。前揭規定不得影響各締約國要求透過外交管道
    ,及在緊急情況時,如經相關締約國同意,得透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
    ,向其傳遞此種請求與聯繫文件之權利。
14. 請求應以被請求締約國接受之語文及書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況時
    ,以可製作為書面紀錄之任何形式提出,但須使該締約國能鑑定其真
    偽。各締約國均應在其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
    時,將其所接受之語文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在緊急情況時經相關締約
    國同意,請求得先以口頭方式提出,但應立即以書面加以確認。
15. 司法互助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a)提出請求之機關資訊;
 (b)請求所涉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事由和性質,及進行該偵查、起
      訴或審判程序之機關名稱與職權;
 (c)相關事實之概述,但為送達司法文書提出之請求,不在此限;
 (d)對請求司法互助之事項和請求締約國希望遵循特定程序細節之說明
      ;
 (e)在可能之情況,任何相關人員之身分、所在地及國籍;及
 (f)獲取證據、資料,或要求採取行動之目的。
16. 被請求締約國得要求提供依其國家法律執行該請求所必要或有助於執
    行該請求之補充資料。
17. 請求應依被請求締約國之法律執行;在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法律且可
    能之情況,依請求書所述之程序執行。
18. 在任一締約國領域內之任何人須以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接受另一締約
    國司法機關詢問時,及如該人無法或不想親自到請求國領域出庭者,
    被請求締約國得依該另一締約國之請求,在可能且符合其國家法律基
    本原則之情況,允許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詢問。各締約國得協議由請
    求締約國司法機關進行詢問,並在詢問時應有被請求締約國司法機關
    人員在場。
19. 未經被請求締約國事先同意時,請求締約國不得將被請求締約國提供
    之資料或證據,移轉或利用於請求書所述用途以外之偵查、起訴或審
    判程序。本項規定不得妨礙請求締約國在其訴訟程序揭露得證明被告
    無罪之資料或證據。於後一種情形,請求締約國應在揭露之前通知被
    請求締約國。如被請求締約國要求須事前通知者,應與被請求締約國
    磋商。如在特殊之情況無法事先通知者,請求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將
    上述揭露通知被請求締約國。
20. 請求締約國得要求被請求締約國對其提出之請求及其內容予以保密,
    但為實施請求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如被請求締約國無法遵守保密要
    求者,應立即通知請求締約國。
21.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拒絕提供司法互助:
 (a)請求未依本條規定提出;
 (b)被請求締約國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
      他基本利益;
 (c)如被請求締約國主管機關依其管轄權已對任何類似犯罪進行偵查、
      起訴或審判程序者,其國家法律禁止對此類犯罪採取被請求之行動
      ;
 (d)同意此項請求,將違反被請求締約國司法互助之法律制度。
22. 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亦被認為涉及財稅事項為理由,拒絕司法互助請
    求。
23. 拒絕司法互助時,應說明理由。
24. 被請求之締約國應儘速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並應盡可能充分考量請求
    締約國所提之任何最後期限,最好是在請求中說明理由。請求締約國
    得合理要求被請求締約國,提供其執行此一請求所採取措施之現況及
    進展等訊息。被請求締約國應依請求締約國之合理要求,就其執行請
    求之現況及進展進行答覆。請求締約國應在其不再尋求協助時,迅速
    通知被請求締約國。
25. 被請求締約國得以司法互助將妨礙其正進行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
    為理由,暫緩提供該司法互助。
26. 被請求締約國依本條第21項拒絕任一項請求,或依本條第25項暫緩執
    行請求事項之前,應與請求締約國協商,以考慮是否得依在其認為必
    要之條件提供司法互助。請求締約國如接受附帶上述條件之司法互助
    者,應遵守相關條件。
27. 在不影響本條第12項適用之情況,對依請求締約國請求而同意到請求
    締約國領域,就任一訴訟作證或為任一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提供協
    助之證人、鑑定人或其他人員,不得因其離開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前之
    作為、不作為或定罪,在請求締約國領域對其起訴、羈押、處罰,或
    使其人身自由受到任何其他限制。證人、鑑定人或其他人員在收到司
    法機關不再要求其出庭之正式通知時,自該通知之日起連續十五日內
    ,或在各締約國協議之任何期限內有機會離開,但仍自願留在請求締
    約國領域內,或在離境後又自願返回者,這種安全保障即予失效。
28. 除相關締約國另有協議外,執行請求之一般費用應由被請求締約國負
    擔。如實施請求需要或將需要支付巨額或特殊之費用者,應由相關締
    約國協商確定執行該請求之條件及負擔費用之方式。
29. 被請求締約國:
 (a)應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保有,且依其國家法律得向公眾公開之政
      府紀錄、文件或資料影本;
 (b)得自行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或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向請求締約國
      提供其所保有,且依其國家法律未向公眾公開之任何政府紀錄、文
      件或資料影本。
30. 締約國應視需要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之可能性,以利實現
    本條之目的、具體實施或加強本條之規定。

各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轉訴訟程序有利於適當執法者,特別是在涉及數國
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轉訴訟程序之可能性,以利對
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1.各締約國應在符合其國家法律制度及行政管理制度之情況相互密切合作
  ,以加強打擊本公約所定犯罪執法行動之有效性。締約國尤應採取有效
  措施:
 (a)加強並在必要時建立各締約國主管機關、機構及部門間之聯繫管道
      ,以促進安全與迅速地交換本公約所定犯罪之各個方面情報;如相
      關締約國認為適當者,得包括與其他犯罪活動相連結之情報;
 (b)與其他締約國就調查本公約所定犯罪之下列事項進行合作:
    (i) 此類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所在地及活動,或其他相關人員之所
          在地;
    (ii)來自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或財產流向;
    (iii) 利用或意圖利用於觸犯此類犯罪之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流
            向;
 (c)在適當之情況,提供必要數目或數量之物品,以供分析或偵查使用
      ;
 (d)在適當之情況,就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而採用之具體手段及方法,
      與其他締約國酌情交換資料,包括利用假身分、變造、偽造或假冒
      證件及其他掩飾活動之手段;
 (e)促進各締約國主管機關、機構及部門間之有效協調,並加強人員和
      其他專家之交流,包括依相關締約國間之雙邊協定和安排,派駐聯
      絡官員;
 (f)交換情報及協調採取適當之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利儘早查明本公約
      所定之犯罪。
2.為了實施本公約,各締約國應考慮締結其執法機構間直接合作之雙邊或
  多邊協定或安排,並在已有此類協定或安排之情況,考慮修正之。相關
  締約國之間尚未締結此類協定或安排時,此等締約國得考慮以本公約為
  基礎,就本公約所定之任何犯罪,進行相互執法合作。締約國應在適當
  之情況充分利用各種協定或安排,包括利用國際或區域組織,以加強各
  締約國執法機構間之合作。
3.各締約國應努力在其能力所及之範圍內進行合作,以利回應藉助現代技
  術觸犯本公約所定之犯罪。

各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得就涉及
一國或多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等事由之情事,設置聯合偵查機構。在
無此類協定或安排時,得在個案基礎上協議進行此類聯合偵查。相關締約
國應確保在一締約國領域內進行此種偵查時,其主權受到充分尊重。

1.為了有效打擊貪腐,各締約國均應在其國家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之許可範
  圍內,依其國家法律規定之條件,在其能力所及之情況採取必要之措施
  ,允許其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並在其認為適當時
  ,使用電子或其他監視形式及臥底行動等其他特殊偵查手段,及允許法
  庭採信由此等手段取得之證據。
2.為了偵查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鼓勵各締約國於必要時締結適當之雙邊或
  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利在國際合作時使用此類特殊偵查手段。此類協定
  或安排之締結及實施應充分遵循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執行時並應嚴格遵
  守此類協定或安排之規定。
3.在無本條第 2項所定之協定或安排時,於國際場合使用此種特殊偵查手
  段之決定,應在個案基礎上為之;必要時得考量相關締約國就行使管轄
  權所達成之財務安排或瞭解書。
4.於國際場合使用控制下交付之決定,經相關締約國同意時,得包括攔截
  貨物或資金,及允許其原封不動地繼續運送,或將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或
  替換等方法。

第五章   追繳資產
依本章返還資產為本公約之基本原則。各締約國應在這方面相互提供最廣
泛之合作及協助措施。

1.在不影響本公約第14條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採取必要措
  施,要求其管轄範圍內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並採取合理之步驟,
  以確定存入大額資金帳戶之實際受益人身分,及對正在或曾經擔任重要
  公職之個人、其家庭成員及與其關係密切之人,或此等人員之代理人所
  要求開立或持有之帳戶,加強審查。此種加強審查應予以合理設計,以
  監測可疑交易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不得解釋為妨礙或禁止金融機構與
  任何合法客戶之業務往來。
2.為利本條第 1項所定措施之實行,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及參照區
  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之相關反洗錢措施(倡議):
 (a)就其國家管轄範圍內之金融機構,應對哪類自然人或法人帳戶實行
      加強審查、哪類帳戶和交易予以特別注意,及就此類帳戶之開立、
      管理及紀錄採取哪些適當之措施,發布諮詢意見;及
 (b)對應由其國家管轄範圍內金融機構實行加強審查帳戶之特定自然人
      或法人身分,除此等金融機構得自行確定者外,酌情依另一締約國
      請求或依職權自行決定,通知此等金融機構。
3.在本條第2項第(a)款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實行措施,以確保其金融
  機構在適當之期限內保持本條第 1項所定人員帳戶和交易之充分紀錄,
  至少應包括與客戶身分相關之資料,並盡可能包括與實際受益人身分相
  關之資料。
4.為了預防和監測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所得轉移,各締約國均應採取適當及
  有效之措施,以在監理機構幫助之下禁止設立無實體存在且不附屬於受
  監理金融集團之銀行。此外,各締約國得考慮要求其金融機構,拒絕與
  此類機構建立或保持代理銀行關係(通匯往來銀行關係),並避免與允
  許無實體存在且不附屬於受監理金融集團之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外國金融
  機構,建立關係。
5.各締約國均應考慮依其國家法律,對相關公職人員訂定有效之財產申報
  制度,並應對不遵守制度之情形,明定適當之處罰。各締約國尚應考慮
  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國家主管機關在必要時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交換
  此種資料,以利對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所得進行調查、主張權利,並予以
  追繳。
6.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考慮採取必要措施,要求對在外國設立之金
  融帳戶擁有利益、對該帳戶擁有簽名權或其他權限之相關公職人員,向
  相關機關申報此種關係,並保持與此種帳戶有關之適當紀錄。此種措施
  尚應對違反之情形,明定適當之處罰。

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
(a) 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另一締約國在其國家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立
      對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而獲得財產之權利或所有權;
(b) 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國家法院命令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之人,向
      受到此種犯罪損害之另一締約國支付補償或損害賠償;及
(c) 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國家法院或主管機關於須作沒收決定時,承
      認另一締約國對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而獲得之財產,主張合法所有
      權。

1.為了依本公約第55條規定對透過或涉及觸犯本公約所定犯罪而獲得之財
  產提供司法互助,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
 (a)採取必要措施,使其主管機關得執行另一締約國法院核發之沒收命
      令;
 (b)採取必要措施,使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得透過洗錢犯罪或可能發生
      在其管轄範圍內其他犯罪之法院判決,或其國家法律授權之其他程
      序,要求沒收此類外國來源之財產;及
 (c)考慮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在犯罪人死亡、潛逃或缺席而無法對其起
      訴或其他適當情形,允許不經刑事定罪,即予沒收此類財產。
2.為了提供司法互助於本公約第55條第 2項之請求,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
  家法律:
 (a)採取必要措施,以利被請求締約國於收到請求締約國法院或主管機
      關核發之凍結或扣押命令時,依該凍結或扣押命令提供之合理事證
      ,相信有充足理由採取凍結或扣押該財產之行動,及相關財產將依
      本條第1項第(a)款之沒收命令處理者,允許其主管機關得依該凍
      結或扣押命令為之;
 (b)採取必要措施,以利被請求締約國於收到請求時,依該請求提供之
      合理事證,相信有充足理由採取凍結或扣押該財產之行動,及相關
      財產將依本條第1項第(a)款之沒收命令處理者,允許其主管機關
      得依該請求為之;及
 (c)考慮採取補充措施,允許其主管機關保全擬沒收之財產,如基於涉
      及獲取上述財產之外國逮捕或刑事控訴。

1.各締約國在收到對本公約所定犯罪有管轄權之另一締約國,請求沒收本
  公約第31條第 1項所定且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之犯罪所得、財產、
  設備或其他工具後,應在其國家法律制度之範圍內盡最大可能:
 (a)將這種請求提交其主管機關,以利取得沒收命令,並在取得沒收命
      令時執行之;或
 (b)將請求締約國領域內法院依本公約第31條第1項和第54條第1項第(
      a) 款規定核發之沒收命令,提交其國家主管機關,以利依請求之
      範圍,就該沒收命令關於本公約第31條第 1項所定且位於被請求締
      約國領域內之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執行之。
2.在對本公約所定犯罪有管轄權之締約國提出請求後,被請求締約國應採
  取措施,以辨認、追查及凍結或扣押本公約第31條第 1項所定之犯罪所
  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以利最後由請求締約國命令,或依本條第
  1項所定之請求,由被請求締約國命令沒收之。
3.本公約第46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依本條規定提出之請求,除第46
  條第15項所定之資料外,尚應包括下列事項:
 (a)在本條第1項第(a)款之請求時,沒收財產之說明,並盡可能包括
      財產之所在地和在相關之情況財產之估計價值,及請求締約國所依
      據事實之充分陳述,以利被請求締約國能依其國家法律取得沒收命
      令;
 (b)在本條第1項第(b)款之請求時,請求締約國核發其請求所依據且
      法律上許可之沒收命令影本、事實及對沒收命令所請求執行範圍之
      說明、請求締約國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與確保正當程序所
      採取措施之具體陳述,及該沒收命令為已終局確定沒收命令之陳述
      ;
 (c)在本條第 2項之請求時,請求締約國所依據事實之陳述,和對請求
      採取行動之說明;如有請求所依據且法律上許可之沒收命令影本,
      一併附上。
4.被請求締約國依本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作成之決定或採取之行動,應符
  合並遵循其國家法律及程序規則之規定,或可能約束其與請求締約國關
  係之任何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規定。
5.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實施本條規定之任何法規及其隨後任
  何修正規定影本,或其說明。
6.如締約國選擇以現行條約作為採取本條第1項和第2項所定措施之條件者
  ,應將本公約視為必要且充分之條約依據。
7.如被請求締約國未收到充分和及時之證據,或財產價值輕微者,亦得拒
  絕本條規定之合作,或解除臨時(保全)措施。
8.在解除依本條規定採取之任何臨時(保全)措施前,如情況可行者,被
  請求締約國應提供請求締約國說明繼續維持該措施理由之機會。
9.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在不影響其國家法律之情況,各締約國均應努力採取措施,以利在認為揭
露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所得資料,可能有助於接收資料締約國啟動或實行偵
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或促使該締約國依本章提出請求時,及在不影響其
國家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情況,無須事先請求,即向該另一締約國傳
送此類資料。

1.締約國應依本公約和其國家法律規定,處分依本公約第31條或第55條規
  定沒收之財產,包括依本條第3項規定返還原合法之所有權人。
2.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
  使其國家主管機關在另一締約國請求其採取行動時,得在考量善意第三
  人權利之情況,依本公約返還沒收之財產。
3.依本公約第46條和第55條及本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
 (a)對本公約第17條和第23條所定貪污政府資金之非法侵占或竊取或其
      洗錢行為,被請求締約國應依第55條規定實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
      約國之確定判決,將沒收之財產返還請求締約國,但被請求締約國
      亦得放棄要求該確定判決;
 (b)對本公約所定之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被請求締約國應依本公約第55
      條規定執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約國之確定判決,在請求締約國向
      被請求締約國合理證明其對沒收財產之原所有權,或被請求締約國
      承認請求締約國受到之損害為返還沒收財產之依據時,將沒收之財
      產返還請求締約國,但被請求締約國亦得放棄要求該確定判決;
 (c)在其他所有之情況,被請求締約國應優先考慮將沒收之財產返還請
      求締約國、返還原合法之所有權人,或賠償犯罪被害人。
4.在適當之情況,除締約國另有決定外,被請求締約國得在依本條規定返
  還或處分沒收之財產前,扣除為此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所生之合
  理費用。
5.在適當之情況,締約國亦得特別考慮就沒收財產之最後處分,逐案(在
  個案基礎上)締結協定或相互接受之安排。

各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以預防和打擊本公約所定犯罪產生之所得轉移,並
推廣追繳此類所得之方式及方法。為此,各締約國應考慮設金融情報機構
,負責接收、分析及向主管機關傳送可疑之金融交易報告。

各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利強化依本章進行國際合
作之有效性。

第六章   技術援助和訊息交流
1.各締約國均應在必要之情況,為其國家負責預防和打擊貪腐之人員,啟
  動、制定或改善具體培訓計畫。這些培訓計畫得處理下列事項:
 (a)預防、監測、偵查、懲罰及控制貪腐之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取證與
      偵查手段;
 (b)策略性反貪腐政策制定和規劃之能力建構;
 (c)對主管機關進行符合本公約要求所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之培訓;
 (d)機構、政府部門管理之評估和加強,與政府財政、政府採購及私部
      門之管理;
 (e)本公約所定犯罪所得轉移之防止和打擊,及此類所得之追繳;
 (f)本公約所定犯罪所得轉移之監測和凍結;
 (g)本公約所定犯罪所得流向及此類所得轉移、藏匿或寄藏方法之監控
      ;
 (h)便利返還本公約所定犯罪所得之適當且有效法律和行政機制及方法
      ;
 (i)與司法機關合作之被害人及證人保護方法;及
 (j)國家和國際法規及語言之培訓。
2.各締約國應依各自之能力,考慮為彼此反貪腐計畫及方案,提供最廣泛
  之技術援助,特別是向開發中國家提供援助,包括本條第 1項所定事項
  之物質支持和培訓,及將有利於締約國之間在引渡和司法互助領域之國
  際合作所提供之培訓和援助及相互交流相關經驗和專門知識。
3.各締約國應加強努力在國際和區域組織及相關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安排之
  架構,進行最大程度之業務執行和培訓活動。
4.各締約國應考慮依請求相互協助,對各自國家貪腐行為之類型、根源、
  影響及代價進行評價、分析及研究,以利在主管機關和社會之參與下,
  制定反貪腐策略和行動計畫。
5.為利於追繳本公約所定犯罪之所得,各締約國得進行合作,互相提供可
  協助實現此一目標之專家名單。
6.各締約國應考慮利用分區域、區域及國際性會議和研討會,促進合作與
  技術援助,並推動共同關切問題之討論,包括討論開發中國家和經濟轉
  型國家之特殊問題和需求。
7.各締約國應考慮建立自願機制,以利透過技術援助計畫和方案,對開發
  中國家及經濟轉型期國家適用本公約之努力,提供財政捐助。
8.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向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提供自願捐助,以利透過
  該辦公室,促進開發中國家為實施本公約所進行之計畫及方案。

1.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分析其領域內之貪腐趨勢及觸犯貪腐犯罪之環境,並
  諮詢專家意見。
2.各締約國應考慮彼此並透過國際及區域組織,發展和分享統計資料,及
  貪腐與資料之分析專業能力,以利盡可能擬訂共同之定義、標準及方法
  ,及最佳預防和打擊貪腐作法之資料。
3.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對其反貪腐政策和措施,進行監測並評估其有效性和
  效率。

1.各締約國應盡可能透過國際合作採取措施,以利達到本公約實施之最佳
  化,並考量貪腐普遍對社會之消極影響,尤其是對永續發展之影響。
2.各締約國應相互協調,並與國際及區域組織協調,盡可能作出具體努力
  於:
 (a)加強與開發中國家在各種層級上之合作,以提高開發中國家預防及
      打擊貪腐之能力;
 (b)加強財政和物質援助,以支持開發中國家為有效預防及打擊貪腐所
      作出之努力,並幫助其順利實施本公約;
 (c)向開發中國家及經濟轉型國家提供技術援助,以協助其符合實施本
      公約之需求。為此,各締約國應努力向聯合國籌資機制中為此目的
      所專門指定之帳戶,提供適當且經常性之自願捐款。各締約國亦得
      依其國家法律和本公約規定,特別考慮向該帳戶捐出依本公約規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中一定比例之金額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d)酌情鼓勵和說服其他國家及金融機構參與本條所定之各項努力,特
      別是透過向開發中國家提供更多培訓計畫和現代化設備,以協助其
      實現本公約之各項目標。
3.此等措施應儘量不影響現行對外援助之承諾,或其他雙邊、區域或國際
  金融合作安排。
4.各締約國得締結物資及後勤援助之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並考量為使
  本公約所定之國際合作方式有效,和預防、偵查及控制貪腐所必要之各
  種財務安排。

第七章   實施機制
1.為了實現本公約所定之目標及促進與檢視本公約之實施情形,特設本公
  約締約國會議,以增進各締約國之能力及締約國間之合作。
2.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締約國會議。其後,締約國
  會議之例會應依締約國會議通過之議事規則召開。
3.締約國會議應通過議事規則和本條所定各項活動之運作規則,包括觀察
  員之加入、參加及其支付此等活動所生之費用等規則。
4.締約國會議應就本條第 1項所定目標之實現,議決各項活動、程序和工
  作方法,包括:
 (a)促進各締約國實施本公約第60條、第62條及第二章至第五章所定之
      活動,包括鼓勵自願捐助;
 (b)透過出版發行本條所定之相關訊息等方式,促進締約國之間就貪腐
      方式和趨勢、預防和打擊貪腐及返還犯罪所得等成功作法之訊息交
      換;
 (c)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與機制及非政府組織進行合作;
 (d)適當利用其他國際和區域機制從事打擊和預防貪腐所產生之相關訊
      息,以避免工作上不必要之重複;
 (e)定期檢視各締約國實施本公約之情況;
 (f)提出建議,以利改進本公約及其實施情況;
 (g)關注各締約國實施本公約所需之技術援助要求,並就此一方面其可
      能認為必要之任何行動,提出建議。
5.為了本條第 4項規定之目的,締約國會議應透過各締約國所提交之訊息
  ,及締約國會議可能建立之補充性審查機制,就各締約國實施本公約所
  採取之措施及實施過程中所遇到之困難,進行必要之瞭解。
6.各締約國均應依締約國會議之要求,向締約國會議提交其本國為實施本
  公約所採取之計畫、方案、作法及立法與行政措施等訊息。締約國會議
  應就審查訊息接收和依訊息採取行動之最有效方法。此種訊息包括從各
  締約國和相關國際組織收到之訊息。締約國會議亦得考慮取自於依締約
  國會議決議之程序經正式認可之相關非政府組織提交之訊息。
7.依本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締約國會議應在其認為必要時設置任何適當
  之機制或機構,以協助本公約之有效實施。

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締約國會議提供必要之秘書處服務。
2.秘書處應:
 (a)協助締約國會議進行本公約第63條所定之各項活動,並為締約國會
      議之各屆會議進行安排和提供必要之服務;
 (b)依請求,協助各締約國向締約國會議提交本公約第63條第5項和第6
      項所定之訊息;及
 (c)確保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秘書處之必要協調。

第八章   最後條款
1.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之措施,包括立法及行
  政措施,以切實履行其依本公約所承擔之義務。
2.為預防和打擊貪腐,各締約國均得採取比本公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之
  措施。

1.締約國應努力透過談判,解決與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有關之爭端。
2.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在合理時
  間內無法透過談判解決者,應依其中一方請求交付仲裁。如自請求交付
  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此等締約國無法就仲裁安排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
  方均得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3.各締約國在締結、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時,均得聲明不受本
  條第 2項規定之約束。對提出此種保留之任何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
  受本條第2項規定之約束。
4.凡依本條第 3項規定提出保留之締約國,均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
  回該項保留。

1.本公約自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一日在墨西哥梅里達開放各國簽署
  ,隨後直至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各國簽署。
2.如區域經濟整合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依本條第 1項規定締結本公約
  者,本公約尚應開放該區域經濟整合組織簽署。
3.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同意。批准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應交存聯合國
  秘書長。如任一區域經濟整合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交存批准書、接
  受書或同意書者,該組織得比照辦理。該組織應在該項批准書、接受書
  或同意書中,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之權限範圍。該組織尚應將其權
  限範圍之任何相關修正情況,通知保存人。
4.任何國家,或至少已有一個成員國加入本公約之任何區域經濟整合組織
  ,均得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加
  入本公約時,應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之權限範圍。該組織尚應將其
  權限範圍之任何相關修正情況,通知保存人。

1.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九
  十日生效。為達本項之目的,區域經濟整合組織交存之任何文書均不得
  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2.對在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接受、
  同意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該組
  織交存相關文書之日起第三十日後,或自本公約依本條第 1項所定生效
  之日起生效,以較晚者為準。

1.締約國得在本公約生效已滿五年後提出修正案,並將其送交聯合國秘書
  長。聯合國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送各締約國和締約國會議,以
  進行審議及決定。締約國會議應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共識。如已就達
  成共識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能達成者,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應經出
  席締約國會議並參加表決之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始得通過。
2.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對屬於其權限之事項依本條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
  當於其成員國已成為本公約締約國之數目。如此等組織之成員國行使表
  決權者,此等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3.依本條第1項通過之修正案,應經各締約國批准、接受或同意。
4.依本條第 1項通過之修正案,應自各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批准、
  接受或同意該修正案之文書之日起九十日後,對該締約國生效。
5.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表示同意受其約束之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
  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原條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同意之任何修正案約
  束。

1.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此項退出應自秘書長收
  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2.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退出本公約時,即不再為本公約
  之締約方。

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指定之保存人。
2.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阿拉伯文、(簡體)中文、英
  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之各文本,同一作準。
茲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權之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