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馬祖地區公有財產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7月16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為統一管理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實驗區公有財產特依據金門、馬祖地區
  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機關,指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政委會),
  金門、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
  院及非屬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者而言(以下簡稱各機關)。

  本規則所稱公有財產指左列財產而言:
  一、依公有土地劃分原則應屬縣有之財產。
  二、依法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預算支出或接受贈與所取得應屬縣
      有之財產。

  公有財產之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其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財物分類標準辦
  理。

  本規則所稱公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政委會,指定由縣政府(財糧科)經
  管之。

  公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金門、馬祖地區各機關供辦公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有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公營事業機構供辦公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公有財產。

  非公用不動產依其性質區分管理機關如左:
  一、房屋、建築用地及礦業用地,由縣政府財政單位管理。
  二、耕地、養魚池,由縣政府地政機關管理。
  三、林地及山坡地、河川及水利用地、港灣及公路用地由縣政府建設單
      位管理。
  四、學校房地,由縣政府文教單位管理。
  五、政委會、縣政府所營事業機構之房屋及土地,以各該事業機關為管
      理機關。
  六、其他尚未區分管理機關之非公用不動產,得視其性質由政委會指定
      適當機關管理之。

  公用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其分支機構仍以該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公用財產,不屬於同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
  政委會指定之。

  公有財產之收益及處分,應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按財產之權屬分
  別解繳各級政府之公庫。
  公營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經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
  或處分時,依各該公營機構有關程序辦理。

  左列公有財產之處理,由政委會組設公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應報經政委會核定或備查。
  一、公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公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公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公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編組由政委會定之。

第二章  保管
第一節  登記
  公有不動產權利,應按權屬辦理登記,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權
  利,亦應依有關法令分別確定其權屬。

  公有不動產登記,由各該管理機關囑託地政機關為之。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應由現管理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共同申請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各該管理機
  關或縣政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有價證券應送由公庫保管外,餘由管理
  機關保管之。

第二節  產籍
  財產管理機關應置公有財產資料卡及分類明細帳,就所經管之公有財產
  ,分別編號、製卡、列管。

  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分別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以
  每筆(棟)為單位,填卡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縣政府(財糧科
  )備查。

  縣政府(財糧科)應設公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予以整理
  、分類、登記。

  公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折卸、改裝,經政委會核准報廢,其產權及
  使用權異動者,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報經縣政府註銷產籍,並辦理異
  動登記。但屬於產權移轉者,應先依法辦理登記。

第三節  維護
  管理機關對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損毀、棄置
  。

  有價證券,應報縣政府(財糧科)交由縣庫負責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其他權利證件、契據及地藉圖說等有關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
  ,由管理機關妥為保管,其列為保管品者,委託縣庫保管。

  公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
  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
  任。

  公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縣政府(財糧科)
  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應
  先行聲請假處分。

第三章  使用
第一節  用途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政委會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各級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其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時,應報經政委
  會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者,應變更為
  公用財產。

  各級機關經管使用之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奉令撤銷者,
  均應交還縣政府管理,其因奉令改組或歸併,必須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者,應報經政委會核准移轉使用,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縣政府接管;非公用
  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縣政府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各級機關如因公務上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
  ,應由雙方先行取情協議,報經政委會核准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部分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節  撥用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座落繁盛地區或使用價值較高,不符經濟使用原則者。
  二、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三、申請之土地已有糾紛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查
  明屬實,並徵得縣政府同意後,報請政委會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轉請行政院核准之。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縣政府(財糧科
  )查明隨時收回。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政委會層請撤撥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者。
  二、原定用途變更者。
  三、供收益使用者。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需用公有財產時,應辦理承購或承租。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屬國防軍事
  或交通、水利事業,及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並經管理機關報經政委
  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節  借用
  公有財產不得出借。但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
  用,得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
  供建築使用。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
  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
  報廢手續。

第四章  收益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
  一、本規則施行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人有合併使用之必要者。
  三、房地原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依照規定辦理繼續承租手續者。
  四、出租土地已由承租人建有房屋,如將房屋轉售他人,並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照規定申請換訂租約者。
  五、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社區發展之
      需要者。
  六、公有耕地,經政委會認定有配合農、漁生產之需要者。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二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應於契約中訂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為公用財產者。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者。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者。
  七、經政府核定出售者。
  八、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
      理者。
  九、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非公用財產之建築物出租時,應於契約中訂明,承租人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二、承租人應負維護責任,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失。
  三、承租人不得任意增建或改建,如自行增建者,終止租約時,應無償
      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

  公有建築基地出租時,應於契約中訂明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
  ,逾期不建築或未經報准延期建築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節  利用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政委會視實際情形會
  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項。

第五章  處分
第一節  不動產出售
  公用財產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應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始得出售。

  公營事業出售土地、建築物,如原屬各該機關營運資金購置者,其出售
  所得價款與原列資產差額,應以營業外收入列帳;如出售後另購土地建
  築物者,應依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內辦理。如非屬營運資金購買者,
  應將售得價款悉數解繳公庫。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公營事業業務所必需者。
  二、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舉辦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事業所必
      需者。
  三、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所必需者。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屬於空地空屋,無租賃關係及無預定用途者,得
  予標售。

  公有土地,建築物不得與私有土地、建築物交換產權。其因土地重劃、
  調整界址,或因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動產如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或無使用價值者,得報請處分,予以標
  售。但各級機關或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基於業務需要,經徵
  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議價讓售。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縣政府核定,依有關法令辦理。

  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
  經縣政府依法辦理。

第六章  損害
第一節  災害
  公有土地如因流失、塌落、侵蝕致部分或全部消滅時,應由管理機關派
  員實地查勘,並報請政委會會同審計機關派員複查屬實後,依法辦理消
  滅登記。

  公有房屋因不可抗力毀損時,應查明損毀狀況原因,依照審計法令規定
  ,檢證專案報請審計機關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報請政委會備查後,依法
  辦理消滅登記。

  出租(借)房屋燒燬,應查明責任歸屬,依法請求賠償或限期恢復原狀
  或終止租約。

第二節  報廢及拆除
  公有房屋超過最高耐用年限或建物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應由管理
  機關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縣政府及報審計機關查核後拆除
  ,並向地政機關申辦消滅登記。

  申請拆除公有房屋,係奉准改建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如因
  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必須緊急拆除者,得於事後依照規定補辦手續。

  公有房屋未達最高耐用年限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敘明理由
  ,報經政委會核准後,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記:
  一、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依公務需要必須拆除改建者。
  三、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其他利用者。

  各級機關動產之報廢,在審計法令規定一定金額以下者,報由政委會核
  定。

  動產報廢之廢品,應由管理機關列報審計機關核銷,並以副本抄送縣政
  府主計室備查,其廢品仍有殘餘價值者應予變賣。

第七章  財產檢查
  政委會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事業機構保管、使用、收益公有
  財產情形,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各管理機關對經管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注意保管、使用狀況及帳卡
  異動登記情形。

  縣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依據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各項資料,
  編具公有財產總目錄;有關國有財產部分得呈報政委會核轉國防部轉送
  財政部。

第八章  附則
  金門、馬祖地區之國有財產及省有財產,未經中央及省使用、收益者,
  由縣政府準用本規則代為管理。

  政委會移動駐地時,公有財產分別移交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接管。

  本規則之作業規定由政委會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