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漁)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船籍公司:
  (一)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
        司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港區
        巡防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送
        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
        應重新繕造出港名冊送交港區巡防單位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
        造出回航通報名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
        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二、港區巡防單位:接到前款第二目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
    後,應於船隻出回港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
    出回航時,應予刪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縣市後備
    指揮部處理。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增列「第二目」文字,以符法制體例。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受僱為外籍輪(漁)船船員者,應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入出國申請手續之相關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二十五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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