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
    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
    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三、鑑因年齡要件與維持治安必要人員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法第三十條
    第一款規定亦無年齡之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目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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