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 機關申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效果,本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毋庸贅述,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