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
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六條說明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效果,本依相關法規規定辦
    理,毋庸贅述,爰予刪除。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