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
        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
        村(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外,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
        期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
        逾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
        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
        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
        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二款第一目,修正標點符號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第一款第七目之「兵役法施行法」修正為「本法」,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六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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