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條文關聯

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核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
    ,並清查登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
    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
    其受領回執,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立法理由〕
一、為求用語一致性,第一款所定「動員召集令、冊」,修正為「動員召
    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為求用語之明確性,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召集令」,修正為「動
    員召集令」;「分駐、派出所」,修正為「分駐所、派出所」,並酌
    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求文字簡潔。
四、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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