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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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
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爰刪除第一項涉及對身心
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並使條文語意明確,爰將第二項「病傷殘廢停役
檢定標準」修正為「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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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範對象為常備兵現役,且現行兵役制度已無義務役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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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
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
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之行政院組織法,將行政院衛生署機關銜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另參考醫療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醫院評鑑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權責,
爰將第二項「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酌作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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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定不合停役標準人員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總醫院
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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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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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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