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條文關聯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
診斷確定不堪服役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爰刪除第一項涉及對身心
    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
二、配合法規名稱修正,並使條文語意明確,爰將第二項「病傷殘廢停役
    檢定標準」修正為「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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