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於國軍預備學校(以下簡稱預校)受領國防部編列預算支
    應公費待遇及津貼,接受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之學生。
二、自費學生:指自付費用於預校接受國民中學教育之學生。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預校國中部學生入學,採甄選入學方式;高中部學生入學,採登記入學及
甄選入學方式。其入學事項,由預校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辦理
。
前項招生簡章,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預校國中部入學係依智力測驗及加分項目等合計之甄選總積分擇優錄
    取;高中部係區分為預校國中部升讀高中部者,採登記入學方式,依
    會考成績、獎勵紀錄、擔任幹部等多元積分累計後實施各軍種錄取;
    一般生則採甄選入學方式,依會考成績及加分項目等合計之甄選總積
    分擇優錄取,非採一般高中之多元管道入學,爰修正第一項預校國中
    部及高中部入學方式。
二、第二項未修正。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之年齡、學歷等學生資格,依教育法令及招
生簡章之規定辦理。
預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學則,並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轉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查:
一、高中部學生之修業年限、休學、復學、軍種轉換、學習評量、重修、
    降班重讀、獎懲、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國中部學生之修業年限、學習評量、獎懲、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預校應就高中部及國中部學生修業年限等事項訂定學則,
    及核定備查程序。
二、預校高中部學生,係由教育部主管;國中部學生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主管,第二項爰明定函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又預校國中部學生入學之年齡、學歷等學生資格,依強迫入學條例及
    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
    育,而無休學、復學、軍種轉換、重修、降班重讀等事項,爰於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預校學則有關高中部與國中部學生之事項
    。
四、第一項未修正。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
    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入學;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或經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者,不得入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入學規定之學生,入學前查證屬實者,取消入
學資格;入學後查證屬實者,應予轉學。
〔立法理由〕
一、預校係國家以公費培育軍事人才所設,對於學生之法治與紀律應有所
    要求,考量國、高中學生之入學年齡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其少
    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而依該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令
    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故為提升人員素質,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經法
    院裁定保護、治療處分者,為不得入學條件,並刪除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之用語。
二、第三項新增,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移列,定
    明不符合本條第一項入學條件及第二項限制條件,與第四條第一項入
    學年齡、學歷等學生資格入學規定之效果。
三、第一項未修正。

預校高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但符合當
    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體格基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五、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准擅自離校,或逾時返校,時間連續達七十二小
    時以上,或全學期時間累計達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
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或經法院裁定
    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七、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
    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已重讀一次再達重讀標準。
九、體育學年成績不及格。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轉學者,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入學條件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移列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調整為第一項規定:
    (一)序言修正為預校高中部學生在校期間應予轉學之事由。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移列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並
          修正為「申請轉學」。
    (三)考量預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履行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
          科班就讀之義務,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體格產生變化,未達招生
          簡章所定基準,增訂但書,明定排除符合當年度軍事學校正期
          班體格基準者,俾符行政契約目的及為國所用。
    (四)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第一項第五款合併規定,並參照
          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將「全學年」修正為「全
          學期」。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定明經法院判決、裁定等應予轉
          學之事由。
    (七)鑑因預校高中部學生負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就讀之義務,且
          現行軍事學校以大學學科能力測驗成績為錄取標準,考試範圍
          即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科目,故針對學生上開
          領域成績應有一定要求,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學年度修
          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
          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為應予轉學事
          由。
    (八)針對成績未達升級標準已給予機會留校重讀之學生,經重讀後
          如再達重讀標準者,不符軍事人才培養效益,爰增訂第一項第
          八款,明定重讀一次再達重讀標準為應予轉學事由。
    (九)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
          ,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或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未合
          格者,應予退學。為達成培育人才目的及軍事教育投資效益,
          應培養並要求學生體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體育學年成
          績不及格為應予轉學事由。
三、預校本於培育軍事人才目的,對學生品德方面要求嚴格,參酌軍事學
    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錄
    取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曾經預校記大過三次、經法院判決或裁
    定保護等處分而轉學之學生,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預校國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但符合當
    年度預校高中部體格基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准擅自離校,或逾時返校,時間連續達七十二小
    時以上,或全學期時間累計達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
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不符前項第二款招生簡章及當年度高中部體格基準之預校國中部軍費生,
得向預校申請轉為自費學生,並自審核通過日之翌日起轉為自費學生,且
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轉學者,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申請轉學均出於學生個人意願,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自願」
    二字。
三、配合現行核定轉自費學生之事由,已修正於第一項規定為應予轉學之
    事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四、參照第六條高中部學生應予轉學事由,增訂第一項第二款體格產生變
    化,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第三款記大過三次,及第四款擅自離校
    達一定時間為應予轉學事由。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並參考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經法院判決、裁定保護等處分為應予轉學
    之事由。
六、增訂第二項,定明預校國中部軍費生得提出申請轉為自費學生之事由
    、程序,及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基準日,藉以協助其完成國民
    中學教育。
七、增訂第三項,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三。

預校國中部畢業之軍費生,經考選合格者,應進入預校高中部就讀;其考
選規定由預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
〔立法理由〕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轉為自費學生者,係不符合當年度預校高中部體格基
準之軍費生,轉為自費學生後,則無進入預校高中部就讀之義務,爰將「
學生」修正為「軍費生」,並將「得考入預校高中部」修正為「應進入預
校高中部就讀」。

國民中學肄業之學生,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入學條件者,得轉學預校國中部相當年級就讀。
高級中學肄業之學生,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入學條件者,得轉學預校高中部相當年級就讀。
〔立法理由〕
配合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肄業學生得轉學預
校國中部及高中部相當年級就讀之入學資格,引用依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