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軍事檢察官適時適切行使羈押聲請權,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訂定本注意要點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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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應隨時掌握狀況,並指示軍法警察(官)確實
蒐證,以利行使羈押聲請權。
〔立法理由〕 軍事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應掌握案件狀況,指揮軍法警察(官)偵辦,以
完備偵查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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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軍事檢察官獲悉被告為軍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者,應即與軍法警
察(官)密切連繫,儘速檢視相關犯罪資料,並指示軍法警察(官)
於移送書內,載明具體事證,俾於法定期限內聲請羈押。
〔立法理由〕 軍事檢察官知悉被告為拘提或逮捕時,應立即指揮軍法警察(官)完成蒐
證,並將相關事證載明移送書,俾便於法定期限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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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軍事檢察官對於到場之被告應即時訊問,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具備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者,應即依法聲請羈押。
〔立法理由〕 參照本署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國最高檢字第一0一0000三四四號令規
定,明定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到場之被告應即刻實施訊問,不得藉
故拖延,且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即依法
聲請羈押,以利追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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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軍事檢察官向軍事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
小時內為之,並注意下列各款:
(一)須經合法拘提或逮捕。
(二)須經訊問。
(三)須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
(四)須有法定之羈押原因。
(五)須有羈押之必要。
〔立法理由〕 軍事檢察官應確依軍事審判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聲請羈押要件之規定辦理,俾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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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
,軍事檢察官應依個案之證據而為認定。
〔立法理由〕 明定犯罪嫌疑重大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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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逃亡之羈押原因:
(一)各單位以涉嫌逃亡罪函送偵辦。
(二)因案通緝。
〔立法理由〕 明定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罪或因案通緝,均得
認定為有逃亡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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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家族關係、前科、
犯罪前後狀況及前此有無逃亡或不假離營紀錄等情況綜合判斷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有逃亡之虞:
(一)曾因案通緝。
(二)曾因案拘提無著。
(三)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場應訊。
(四)犯罪後無故緊急辦理出國手續。
(五)無故經常遷移住居所或不在住居所居住。
(六)曾經逃避刑事追訴或曾從拘禁、羈押或執行之場所脫逃。
(七)經常與走私或非法入出境者聯繫,足認有非法出境之虞。
(八)犯罪後非因償還債務而處分財產。
(九)另案於軍、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場應訊。
(十)慣竊、累犯、施用毒品慣行者,自主力差,意志薄弱,難以傳喚
。
〔立法理由〕 參照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一)法檢字第一八四八七號函頒「檢
察官命羈押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法定羈
押要件之參考資料」第參之(二)規定,明定有無逃亡之虞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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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
之虞,應依案件性質、態樣、偵查進度及被告供述態度綜合判斷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
、共犯或證人之虞:
(一)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或其他正犯、共犯、證人尚待傳訊,非予羈
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
、證人為虛偽陳述。
(二)移置證物至他處嫁禍他人,或佯稱係他人所犯。
(三)毀棄或塗改、增刪與本案有關之資料,或客觀上有湮滅、偽造、
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
(四)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影響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致增加真
實發現之困難。
(五)非俟逃匿之其他正犯、共犯到場陳述,案情無法明瞭。
(六)於本案或相關連案件中曾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
犯、共犯、證人之行為。
(七)告訴人或告發人具體指陳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
他正犯、共犯、證人之嫌疑。
〔立法理由〕 參照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一)法檢字第一八四八七號函頒「檢
察官命羈押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法定羈
押要件之參考資料」第參之(三)規定,明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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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原
因,係指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所涉之罪名而言,不受軍法警察機關
移送或告訴、告發、自首罪名之拘束。
〔立法理由〕 參照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一)法檢字第一八四八七號函頒「檢
察官命羈押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法定羈
押要件之參考資料」第參之(三)規定,明定重罪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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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有妨害軍事安全之
虞,且只須有妨害軍事安全之危險,不待實害發生:
(一)參酌被告直屬長官之證述或被告在營素行等資料。
(二)考量被告是否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包括脅迫證人、妨害調查、
傷害他人,及對部隊士氣、紀律、同袍或部隊長安全,甚至國
家安全之影響等。
〔立法理由〕 妨害軍事安全之虞,為特別性羈押原因,應參酌被告直屬長官證述、被告
素行外,另參酌與本法立法意旨相同之美國軍事法庭手冊第二篇規則 305
h2規定,明定參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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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參考事項如下:
(一)主觀要素:意志力薄弱、有繼續犯罪傾向或毫無悛悔之意等。
(二)客觀要素:犯罪情節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以犯罪維生或有多次
犯相類案件前科等。
〔立法理由〕 明定參酌被告主、客觀要素,以為綜合判斷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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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八點、第九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所稱有事實足認者,應依具
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羈押聲請書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
〔立法理由〕 明定有事實足認者,應以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標準,並應於聲請書中敘
明認定之依據,以為依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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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酌有羈押之必要,不得僅據被告坦承犯罪,即率認無羈押之必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一)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二)維護軍事安全,包括國家安全與軍事管理。
(三)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四)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五)有犯罪習慣或組織性犯罪。
(六)有其他正犯、共犯或犯罪須待追查。
(七)施用毒品成癮。
(八)被告素行。
前項參考事項,軍事檢察官必要時,得傳喚被告官長訊問之。
〔立法理由〕 除臚列羈押必要之參考基準,並提示軍事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傳喚被告所
屬官長訊問之,以補強聲請羈押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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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十一點及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維護軍事安全,係特別性羈押原因,
並為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標準,應調查被告在營素行及單位主官提出
之具體事證,就案件性質審酌對部隊之有形或無形危害(險)。
〔立法理由〕 明定維護軍事安全之認定,應調查被告在營素行,及單位主官提出之具體
事證,俾臻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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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軍事檢察官親自或指揮軍法警察(官)執行搜索,獲有被告具體犯
罪事證,應即拘提或於訊問後逮捕,聲請軍事法院羈押。
〔立法理由〕 明定軍事檢察官親自或指揮軍法警察(官)執行搜索,獲致犯罪事證,應
即完成法定程序,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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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軍事檢察官向軍事法院聲請羈押時,應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理由
及提出必要證據,並得要求軍法警察(官)或單位主官到場協助蒞
庭。
〔立法理由〕 為強化聲請羈押之舉證機制,參考本署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三)審壯字
第0二三二號令頒軍事檢察官貫徹刑事政策注意要點第二點規定,軍事檢
察官聲請羈押,應主動到庭執行職務,善盡舉證責任,並靈活運用軍法警
察(官)或單位主官之協助,使軍事法院獲致正確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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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軍事檢察官於被告經軍事法院准許羈押後,應迅即通知該管長官。
〔立法理由〕 提示軍事檢察官於聲請羈押獲准後,應即通知被告所屬單位辦理後續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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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軍事檢察官認軍事法院駁回羈押之裁定不當者,應即陳報檢察長,
並提出抗告及促請軍事法院儘速審理。
〔立法理由〕 軍事法院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不當時,應即陳報檢察長提出抗告,並促請
軍事法院儘速審理,以建立管控機制,落實羈押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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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主任軍事檢察官,應隨時掌握該管案件
偵辦進度及被告犯行對部隊軍事管理或安全之危害(險),確實督
導所屬軍事檢察官依法聲請軍事法院羈押。
〔立法理由〕 軍事法院檢察署主官、管均有指導所屬軍事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職責,應隨
時掌握案件偵辦狀況,認被告犯行對部隊有軍事管理或安全之危害(險)
時,應即督導軍事檢察官依法辦理聲請羈押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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